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463號原告 林振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 高桂英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中「請求被告給付之確切金額」;並據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及補繳扣除其已繳金額後不足額之第一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暨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乃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所明定起訴之必備程式。又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如為給付之請求,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此為起訴合法要件。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之法定級距標準計徵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3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已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房屋修繕費用」等語。然觀原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明確,訴之聲明亦未表明被告應賠償之具體數額,縱獲勝訴判決,亦非適於強制執行,且致本院無從認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以據以命補繳不足額之裁判費,自應裁定命原告補正,原告並應依該金額計算及補繳扣除其已繳金額後不足額之第一審裁判費。
三、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書記官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