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救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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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救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救字第3號原告 陳信宏 代理人 詹豐吉 律師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聲請暫免繳納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暫免繳納聲請清算費用。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之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消債條例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亦有明文。再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此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又按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之修正理由:「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堪認法律扶助之申請人倘經法扶基金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毋庸再為審酌,而應准予訴訟救助,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俾強化法院訴訟救助之功能。另按法律扶助法第63條為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救助一節之特別規定,依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之意旨,亦當在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範圍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清算聲請費用,業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為證,堪信為真實。又依據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聲請狀所載內容及提出之相關證明文件,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並非顯無理由。準此,揆諸首揭說明,因聲請人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且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並非顯無理由,應足認聲請人本件暫免繳納聲請清算費用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三、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書記官鄭以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