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5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天○○
現羈押於臺灣台南看守所指定辯護人 趙培皓 律師
李合法 律師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台南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許永明 律師
凃禎和 律師被告申○○
現羈押於臺灣台南看守所羈押選任辯護人 黃榮坤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353號、第2364號、第3372號、第3735號、第3789號),及移請併辦(95年偵字第7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天○○犯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肆年,扣案之西瓜刀貳把、扳手貳支、口罩壹只、手套壹只、剪刀壹把、童軍繩壹條、透明膠帶壹捲均沒收;又犯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西瓜刀貳把、扳手貳支、口罩壹只、手套壹只、剪刀壹把、童軍繩壹條、透明膠帶壹捲均沒收。
甲○○犯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叄年,扣案之西瓜刀貳把、扳手貳支、口罩壹只、手套壹只、剪刀壹把、童軍繩壹條、透明膠帶壹捲均沒收;又犯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拾月。扣案之西瓜刀貳把、扳手貳支、口罩壹只、手套壹只、剪刀壹把、童軍繩壹條、透明膠帶壹捲均沒收。
申○○犯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處有期徒刑拾叄年,扣案之西瓜刀貳把、扳手貳支、口罩壹只、手套壹只、剪刀壹把、童軍繩壹條、透明膠帶壹捲均沒收;又犯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拾月。扣案之西瓜刀貳把、扳手貳支、口罩壹只、手套壹只、剪刀壹把、童軍繩壹條、透明膠帶壹捲均沒收。
事實
壹、天○○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二月、四月,定應執行刑為六年四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入監服刑,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甫於同年五月十三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貳、詎天○○仍不知悔改,於前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復與友人甲○○、申○○等二人合組犯罪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計劃以駕駛自小客車尾隨攔截夜歸女子,並持西瓜刀予以暴力脅迫,藉此強盜被害人之財物,並以先在台中鴻賓飯店租屋供作渠等藏身處所並藉以規避地緣關係,而為下列行為:
甲○○即提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乙輛供申○○
駕駛,並搭載天○○、甲○○二人,由前開租屋處沿中山高速公路南下,三人結夥,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地,由天○○下車持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竊取辰○○等人所有之汽車車牌,並將竊得之車牌分別懸掛於甲○○前開車輛,藉此規避警方查緝渠等所為後述之強盜、搶奪等罪。
申○○、天○○與甲○○三人基於共同加重強盜之犯意連絡
,而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並懸掛竊得車牌,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分別尾隨攔下各夜歸女子,三人結夥,並由天○○、甲○○等一人或二人下車,其餘人員在車上把風及接應,而由下車之人持客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等物脅迫前開被害人等方式,致被害人等不能抗拒後,即強取如附表一所列財物或使之交付,並於各次強盜得手後,即將所得財物朋分花用或連同犯案所用之竊得車牌棄置於不詳處所,並再駕車返回臺中租屋處,以避追緝。
叄、天○○、甲○○與申○○三人復另行起意,基於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結夥三人於附表四所示時地,由申○○駕駛前開車輛搭載甲○○、天○○,連續進入各該加油站佯稱欲加油,致各該加油站人員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予以加油後,渠等未付錢即逕行駕車迅速駛離(即俗稱「加霸王油」),致各該加油站受有如附表四所示之油價損失。
肆、天○○、甲○○與申○○復另行起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結夥三人以上,另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由申○○駕駛前開車輛搭載甲○○、天○○至寅○○○所經營之雜貨店,由申○○駕車在外接應,並由甲○○、天○○下車至該店佯裝欲購買香菸,嗣即乘寅○○○轉身而不及注意之際,迅速搶奪如附表二所示財物,並於得手後迅速乘車逃離。
伍、嗣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為警於臺南市○○區○○路與府安路口發現天○○等人所駕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特徵與前開被害人等所指特徵相符,遂予攔查,而於該車上發現天○○等犯案所用西瓜刀及T字型扳手各二支、童軍繩一條、透明膠帶一捲、棉布手套一個、剪刀一把、台亞帝雉卡乙張、鑰匙乙串、美體小舖會員卡、行動電話乙支、 余雅萍 照片、乙○○所有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照及健保卡各乙張、丙○○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被害人之物均業經發還)等物,始循線查獲上情。
陸、案經己○○等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二中隊、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官移請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查被告天○○、甲○○、申○○及各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出起訴書證據清單上所載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均明確表示無意見(參見本院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當事人、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於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上開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得為證據。
貳、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依據:茲詳述如下:
事實欄貳部分:
訊據被告天○○、申○○及甲○○對於三人結夥、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扣案扳手,於附表三所載之時、地,竊取如附表所載之車牌後,懸掛於前述車輛後,再結夥三人,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扣案西瓜刀於附表一所載時、地強盜財物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三被害人 李金鍾 、壬○○、辰○○、酉○○、戌○○、辛○○,暨附表一所載之被害人己○○、卯○○、午○○、子○○、丙○○、乙○○、 黃潔 、地○○、未○○、丁○○、寅○○○、癸○○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之指證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在卷可資為憑,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事實欄叄部分:
訊據被告天○○、申○○及甲○○對如附表四所載之時、地,共同駕車至加油站加油後未付款,即揚長而去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統一加油站員工庚○○、 千越 加油站員工亥○○、優加力加油站員工巳○○、丑○○指證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加油照片十九張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事實欄肆部分:
訊據被告天○○、申○○及甲○○對如附表二所載之時、地結夥三人搶奪被害人 莊吳桃 花所販賣之香菸一條,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莊吳桃花 於警詢之供述相,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此外,復有西瓜刀二把、扳手二支、口罩一只、手套一只、
剪刀一把、童軍繩一條、透明膠帶一捲扣案為憑,揆諸如附表所載之被害人所供述之情節,均與被告三人所自白之犯行相符,足認被告三人之自白要係出於真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天○○、甲○○、申○○,共同連續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暨共同連續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財物(事實欄貳),結夥三人搶奪財物(事實欄叄)及連續共同詐欺取財(事實欄肆)之犯行之事實,均足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叄、論罪科刑:
事實貳部分:
㈠查被告三人持扳手,多次竊取如附表三所載之車牌後,懸
掛於作案用之自用小客車,駕駛自用小客車尾隨被害人,並持西瓜刀,多次強盜如附表一所載之被害人,核渠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及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攜帶凶器加重強盜罪。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第五十五條牽連
犯之規定,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如適用新法規定,多次加重竊盜犯行、加重強盜犯行均應數罪併罰,顯然較舊法規定論以一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並從一重處斷之結果,新法適用之結果對被告三人較為不利,應以適用舊法對被告三人較為有利。
⒉從而,依新舊刑法適用比較,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之結
果,並揆諸被告三人多次加重竊盜犯行、加重強盜犯行,既均是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觸犯同一罪名,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舊刑法(行為時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連續加重竊盜罪及連續加重強盜罪。所犯連續加重竊盜罪與連續加重強盜罪間,又有方法手段之牽連犯關係,爰依舊刑法(行為時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加重強盜罪論處。
⒊又檢察官移請併辦之如附表一所載編號十一、附表三編
號六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理,併此敘明。
事實叄部分:
㈠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
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容有誤會,惟犯罪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之。
㈡又被告三人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
件相同,均係觸犯同一之罪名,爰依前述新舊刑法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舊刑法(行為時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詐欺取財罪。
事實肆部分:
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加重搶奪罪。
又被告三人所犯前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三人所犯連續加重強盜罪、連續詐欺取財罪及加重搶奪罪三罪間,方法不同,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此外,被告天○○有事實欄壹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天○○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新、舊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並無適用新法較有利於被告天○○之情形,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舊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就其所犯連續加重強盜罪、連續詐欺取財罪部分,依刑法第七十條規定,分別遞予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三人均正值青壯之年,本可自食其力,卻因缺錢
花用,犯下前開多起加重竊盜、加重強盜犯行,被告既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權之觀念,結夥三人,多次持西瓜刀尾隨夜歸婦女強盜財物之暴力手段,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結夥三人搶奪財物、連續加霸王油等犯罪情節嚴重,惟並未對被害人為傷害身體、生命之行為,被告犯後供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又按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三人,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肆、沒收部分:扣案之西瓜刀二把、扳手二支、口罩一只、手套一只、剪刀一把、童軍繩一條、透明膠帶一捲,均為被告天○○、甲○○及申○○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銘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徐文瑞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政煌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6條(加重搶奪罪)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部分)┌─┬────┬────┬─────────┬───┬─────────┐│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式│被害人│強盜之財物(新台幣││號│││││)│├─┼────┼────┼─────────┼───┼─────────┤│一│95年1月│台南科學│申○○駕車(廠牌:│己○○│皮包乙只(內有現金│││17日19時│園區南科│三菱,銀色,懸掛不││約一千元、家樂福禮│││50分許│北路與南│詳車號車牌)載 何進 ││券三千元、新光三越││││科八路路│展、天○○,由 盧承 ││禮券一千元、身分證││││口│祖持刀強盜被害人皮││、健保卡、奇美醫院│││││包││就醫卡)││││││││├─┼────┼────┼─────────┼───┼─────────┤│二│95年1月│臺南縣善│申○○駕車(廠牌:│卯○○│皮包乙只(內有現金│││19日凌晨│化 鎮溪美 │三菱,銀色,懸掛車││二千五百元、提款卡│││0時35分│里 曾文西 │號JD-5858號車牌)││、身分證)│││許│加油站前│載甲○○、天○○,│││││││由天○○持刀強盜被│││││││害人皮包│││├─┼────┼────┼─────────┼───┼─────────┤│三│95年1月│臺南市安│申○○駕車(廠牌:│午○○│皮包乙只(內有現金│││19日4時│平區 郡平 │三菱,銀色,懸掛不││約八千元、行動電話│││55分許│路297號│詳車號車牌)載何進││乙具、身分證及機車││││前│展、天○○,由盧承││駕照、信用卡及金融│││││祖持刀強盜被害人皮││卡等物)│││││包││││││││││├─┼────┼────┼─────────┼───┼─────────┤│四│95年1月│臺南市安│申○○駕車(廠牌:│子○○│手提包乙只(內有現│││19日6時│南區安中│三菱,銀色,懸掛車││金約一萬元、健保卡│││25分許│路一段│號0095-HJ車牌)載││、身分證、金融卡、││││110號對│甲○○、天○○,由││信用卡等物)││││面│天○○持刀強盜被害│││││││人手提包││││││││││├─┼────┼────┼─────────┼───┼─────────┤│五│95年1月│臺南市安│申○○駕車(廠牌:│丙○○│皮包乙只(內有現金│││20日4時│南區安通│三菱,銀色,懸掛不││約一萬元、行動電話│││許│路四段46│詳車號車牌)載何進││乙具)││││號前│展、天○○,由盧承│││││││祖持刀強盜被害人皮│││││││包││││││││││├─┼────┼────┼─────────┼───┼─────────┤│六│95年1月│臺南市北│申○○駕車(廠牌:│ 余佩瑢 │皮包乙只(內有現金│││20日4時│ 區文成 一│三菱,銀色,懸掛不││約六千元、行動電話│││30分許│路279號│詳車號車牌)載何進││、健保卡、金融卡、││││前│展、天○○,由盧承││信用卡、車號000-00│││││祖持刀強盜被害人皮││2號輕型機車行照、│││││包││二吋照片等物)││││││││├─┼────┼────┼─────────┼───┼─────────┤│七│95年1月│臺南市安│申○○駕車(廠牌│黃潔│皮包乙只(內有現金│││22日3時│南區 郡安 │:三菱,銀色,懸││約三千元、行動電話│││27分許│路五段15│掛車號0000-00車牌││、身分證、駕照、行││││3巷口│)載甲○○、盧承││照、鑰匙等物)│││││祖由天○○持刀盜│││││││被害人皮包│││├─┼────┼────┼─────────┼───┼─────────┤│八│95年1月│台南市東│申○○駕車(廠牌:│地○○│皮包乙只(內有現金│││22日4時│ 區裕農 三│三菱,銀色,懸掛不││約七百元、行動電話│││14分許│街11號前│詳車號車牌)載何進││、身分證、健保卡、│││││展、天○○,由盧承││THEBODYSHOP集點│││││祖持刀強盜被害人皮││卡、鑰匙等物)│││││包││││││││││├─┼────┼────┼─────────┼───┼─────────┤│九│95年1月│台南市南│申○○駕車(廠牌:│未○○│皮包乙只(內有現金│││22日○○○區○○路│三菱,銀色,懸掛不││約五百元、行動電話│││30分許│87號附近│詳車號車牌)載何進││、駕照、學生證、金│││││展、天○○,由盧承││融卡等物)│││││祖持刀強盜被害人皮│││││││包││││││││││├─┼────┼────┼─────────┼───┼─────────┤│十│95年1月│台南市南│申○○駕車(廠牌:│丁○○│皮包乙只(內有行動│││22日○○○區○○路│三菱,銀色,懸掛不││電話乙具、駕照、行│││30分許│87號附近│詳車號車牌)載何進││照、學生證等各乙張│││││展、天○○,由盧承││)│││││祖持刀強盜被害人皮│││││││包│││├─┼────┼────┼─────────┼───┼─────────┤││95年1月│嘉義縣水│申○○駕車,懸掛竊│癸○○│背包乙個、健保卡、││十│20日凌晨│上鄉三和│得之X5-3626號車牌││身分證、駕照、誠泰││一│2時10分│村頂寮路│二面,載天○○、何││銀行信用卡各乙張、│││許│145號前│進展,由天○○、何││新臺幣三百元等物│││││進展持刀強盜被害人│││││││背包│││└─┴────┴────┴─────────┴───┴─────────┘附表二:(結夥三人搶奪部分)┌─┬────┬────┬─────────┬───┬─────────┐│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式│被害人│搶奪之財物(新台幣││號│││││)│├─┼────┼────┼─────────┼───┼─────────┤│一│95年1月│臺南縣七│申○○駕車(廠牌:│莊吳桃│峰牌香菸一條裝(10│││18日12時│ 股鄉永吉 │三菱,銀色,懸掛不│花│包)及現金六百元│││許│村78號雜│詳車號車牌)載何進││││││貨店│展、天○○,由何進│││││││展、天○○佯裝欲購│││││││買峰牌香菸,旋即下│││││││手搶奪│││└─┴────┴────┴─────────┴───┴─────────┘附表三(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部分)┌─┬────┬────┬─────────┬───┬─────────┐│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式│被害人│竊得之財物││號│││││││││││││├─┼────┼────┼─────────┼───┼─────────┤│一│95年1月│臺南縣西│申○○駕車(廠牌:│戊○○│車號00-0000號車牌│││17日17時│港鄉西港│三菱,銀色,懸掛不││兩面│││許│村文化路│詳車號車牌)載何進││││││69巷6號│展、天○○,由盧承││││││旁│祖下車持扳手竊取車│││││││牌│││├─┼────┼────┼─────────┼───┼─────────┤│二│95年1月│臺南市東│申○○駕車(廠牌:│壬○○│車號00-0000號車牌│││18日○○○區○○路│三菱,銀色,懸掛不││兩面││││33號│詳車號車牌)載何進│││││││展、天○○,由盧承│││││││祖下車持扳手竊取車│││││││牌│││├─┼────┼────┼─────────┼───┼─────────┤│三│95年1月│臺南縣仁│申○○駕車(廠牌:│辰○○│車號0000-00號車牌│││21日22時│ 德鄉中正 │三菱,銀色,懸掛不││兩面│││許│路2段679│詳車號車牌)載何進││││││巷1號前│展、天○○,由盧承│││││││祖下車持扳手竊取車│││││││牌│││├─┼────┼────┼─────────┼───┼─────────┤│四│95年1月│臺南縣永│ 黃嘉禛 駕車(廠牌:│酉○○│車號0000-00號車牌│││18至22日│康市中山│三菱,銀色,懸掛不││兩面│││間某時│南路316│詳車號車牌)載何進││││││巷6弄3號│展、天○○,由盧承││││││前│祖下車持扳手竊取車│││││││牌│││├─┼────┼────┼─────────┼───┼─────────┤│五│95年1月│臺南市東│申○○駕車(廠牌:│戌○○│車號0000-00號車牌│││18日○○○區○○路│三菱,銀色,懸掛不││兩面││││33號│詳車號車牌)載何進│││││││展、天○○,由盧承│││││││祖下車持扳手竊取車│││││││牌│││├─┼────┼────┼─────────┼───┼─────────┤││95年1月│彰化市南│申○○駕車,載何進│辛○○│車號00-0000號車牌││六│19日21時│ 郭路 一段│展、天○○,由盧承││二面│││起至翌日│三一七巷│祖下車持扳手竊取車│││││21時某時│口│牌│││└─┴────┴────┴─────────┴───┴─────────┘附表四(詐欺取財部分)┌─┬────┬───────┬─────────┬────┬─────┐│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式│被害人│詐得之財物││號│││││(新台幣)││││││││├─┼────┼───────┼─────────┼────┼─────┤│一│95年1月│臺南縣西港鄉營│申○○駕車(廠牌:│統一加油│價值約1450│││17日18時│西村1號統一加│三菱,銀色,懸掛不│站、周亭│元之無鉛汽│││13分許│油站│詳車號車牌)載何進│君│油│││││展、天○○,向加油│││││││站人員表示欲加油,│││││││但並無付款之真意,│││││││待加油完成後,未予│││││││付錢即駕車逃逸│││├─┼────┼───────┼─────────┼────┼─────┤│二│95年1月│高雄縣湖內鄉中│同上│千越加油│價值約900│││18日1時│山路一段152號││站、 劉伯 │元之無鉛汽│││20分許│千越加油站││韋│油││││││││├─┼────┼───────┼─────────┼────┼─────┤│三│95年1月│臺南市東區裕農│同上│優加力加│價值約1230│││18日8時│路880號優加力││油站、洪│元之無鉛汽│││30分許│加油站││振逞│油│├─┼────┼───────┼─────────┼────┼─────┤│四│95年1月│臺南市安南區安│同上│優加力加│價值約1060│││22日5時│明三段999號臺││油站、郭│元之無鉛汽│││許│灣優加力加油站││修齊│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