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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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六三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玖公克)沒收銷毀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斗簡字第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簡字第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前開四罪嗣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九八七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三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七九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五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已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八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六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二日十三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之住所等處,將海洛因摻在香菸中點火吸取煙霧之方式,及每十幾天施用一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八月二日某時許,在前揭住所,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再點火加熱使生煙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十六時許,在彰化縣永靖鄉獨鰲村一村巷七十八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九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右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前揭時地獲案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按一般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附卷可稽;另扣案白色粉末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九公克)無訛,復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九月十日調科壹字第一四○○一○五一八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可佐。被告自 白伊 自九十三年六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二日止,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除九十三年八月五日,因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之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可證被告於採尿當日或前三日內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雖無其他直接證據證明其他時間被告確實施用海洛因,惟參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具成癮性,上癮者,不論在生理上或心理上都會對海洛因產生強烈的需求與依賴,一旦停用,十二小時內會有發汗、流淚、緊張、無法入睡,第二天起即會出現劇烈嘔吐、發冷、血壓升高等禁斷症狀,及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獲案時所採尿液之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且隨身攜帶海洛因,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顯已上癮等情,應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七九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五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已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八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斗簡字第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簡字第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前開四罪嗣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九八七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三月確定,已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憑,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施用毒品之習性難以戒除,其犯罪手段僅係戕害自己之身心、施用毒品次數、時間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九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永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陳美敏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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