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秩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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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桃秩字第102號

移送機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游凱翔

曾祥鴻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7月22日桃警分秩字第113006705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游凱翔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6,000元。

曾祥鴻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6,000元。

扣案之鐵棍1支、西瓜刀1把、水果刀1把、美工刀1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7月17日晚間8時43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桃園區文中東路與法院後街口。

㈢行為:游凱翔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鐵棍1支、西瓜刀1把。曾祥鴻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水果刀1把、美工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3張及扣押物照片7張。

㈢扣案之鐵棍1支、西瓜刀1把、水果刀1把、美工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移送人 曾鴻祥 雖於警詢中辯稱並不知悉無故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武器為違法,隨身攜帶水果刀是為了切水果,隨身攜帶美工刀是因為以前擔任物流作業員所需云云,然查,被移送人均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之事實,為渠等所不否認,被移送人游凱翔所攜帶之鐵棍1支、西瓜刀1把、以及被移送人曾祥鴻所攜帶之水果刀1把、美工刀1把等物,均為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且西瓜刀、水果刀、美工刀均係刀刃扁平銳利之利器等情,有扣押物照片在卷可佐,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而具有殺傷力,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之情形,且本件並無事證可資認定於被移送人曾祥鴻行為當時有何攜帶之需要,是被移送人曾祥鴻上開所辯,難認屬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所辯洵不足採。是核被移送人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分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末扣案之鐵棍1支、西瓜刀1把、水果刀1把、美工刀1把,係分為被移送人所有供本案違序行為所用之物,業經其於警詢時供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宣告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吳宏明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

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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