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7號

原告 張桂銀

被告 林家齊

訴訟代理人 李宗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069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381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7,8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5日17時45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蘆竹區(下同)大興二街往大興路之方向行駛,於同日17時45分許行經大興路與大興二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車左轉大興路,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大興路往中興路之方向駛至,閃避不及而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伊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120元、看護費用132,000元,並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10,250元及精神慰撫金341,630元等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本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069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載之事實不爭執;就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應僅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其餘固有疾病並非系爭交通事故所致;看護費用部分,依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應僅需專人照護1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應提出工作證明;精神慰撫金部分,顯屬過高,請鈞院依法審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因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勢等事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9至11頁),而被告亦因系爭交通事故之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調偵字第1218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069號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在案等節,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桃簡卷第49頁背面),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得請求5,550元:

 ⑴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勢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5,550元,亦有門診費用證明書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7頁),是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⑵至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除系爭傷勢外,另受有眩暈症、血尿疑似血小板低下症、糖尿病、右側肩膀挫傷、頸椎韌帶挫傷等傷勢,支出醫療費用10,570元等語,固據提出敏盛綜合醫院浤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收據單、門診費用明細表為憑(見桃簡卷第51至55頁),惟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就診日期分別為112年4月8日、113年4月22日至8月6日,與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10年8月15日相距已久,難認該部分傷勢與系爭交通事故具有因果關係。是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尚難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得請求132,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須全日專人照護1個月、半日專人照護2個月,全日費用為2,200元、半日為1,100元,共支出132,000元等語。經查,依卷附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確因系爭傷勢,受傷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受傷後3個月內需他人協助日常生活(見附民卷第15頁),其所載期間與原告上開主張大致相符,堪信為真。又其所主張之看護費用,與目前一般看護費用行情相近,並無不合理之處,應為可採。是其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132,000元,為有理由。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得請求110,250元:

 原告主張其任職於日日新清潔有限公司,月薪24,500元,因系爭傷勢須不能工作至110年12月31日止共4個半月等情,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在職證明為憑(見附民卷第13、15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應堪信實。又原告雖為00年0月0日生,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110年8月15日)為66歲,超過法定退休年齡之65歲,然法定退休年齡僅為法律規定之退休標準,並非實際有無工作能力之唯一判斷依據,原告既已提出在職證明,堪認其當時之身體狀況尚可勝任清潔人員之工作。從而,原告主張其受有4個半月之不能工作損失,請求被告給付110,2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計算式:24,500×4.5=110,250】。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得請求120,000元: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經濟狀況(見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2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應駁回。

 ㈢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67,800元【計算式:5,550+132,000+110,250+120,000=367,800】。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0月15日起(見附民卷第2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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