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桃秩字第80號
移送機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被移送人陳公主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6月16日山警分偵字第113002879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公主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緣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IvanLin」帳號之人(下稱「IvanLin」)於該群組內反應有流浪貓聚集造成環境髒亂等訊息內容,被移送人陳公主於民國113年5月2日晚間7時55分許,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龜山里群組中,於不詳地點,經由網路連線,以其所使用之LINE暱稱「 陳寶茹 」之帳號回覆「IvanLin」:「林先生不用擔心已放置三處毒餌剛剛你知道就好」等語(下稱系爭訊息)之不實訊息內容至該群組內,影響公共安寧,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移送本院裁處。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則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明定。又按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規定。所謂「散佈」者,乃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即行為人須於主觀上基於將明知為不實事實散發傳布於公眾之目地,並於客觀上先以語言或文字等意思表示將該不實事實捏造以謠言呈現,再以語言或文字等傳播方式將該謠言散發傳布於公眾,且該散佈謠言之內容足以使聽聞者心生畏懼與恐慌,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即構成違反本條之行為。
三、詢據被移送人否認其有於上開時、地,傳送系爭訊息等語。經查,本件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行為,係以檢舉人 高華駿 之陳述、Line群組訊息擷取圖片、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Facebook)擷取圖片為據。而檢舉人所指述者僅有LINE群組訊息擷取圖片、Facebook擷取圖片為憑,然究系爭訊息是否為被移送人所傳送一節,並無該LINE暱稱為「陳寶茹」之帳號所有人註冊資料可資佐證,縱該LINE群組中暱稱為「陳寶茹」帳號之大頭貼照片與被移送人所使用之Facebook大頭貼照片相同,惟使用「陳寶茹」帳號傳送系爭訊息之人是否即為被移送人一節,仍非無疑。另核以其他使用者對系爭訊息之回復,係稱「她有點奇怪」、「今天一直有不當言論甚至非法行為」等回應,則系爭訊息縱引發輿論討論,亦難認足以引起觀閱者心生畏懼或恐慌,而達影響公共安寧之程度。是依上開說明,被移送人所為即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之非行,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吳宏明
附錄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