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111號
原告來來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美華
被告 邱素足 即冠頡土木包工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5,197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桃簡卷第33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2,500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2頁),嗣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5,197元,及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桃簡卷第33頁背面),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9月14日簽立工程報價單,由伊承攬被告之「桃園市隘口公園增設塑木涼亭及體健設施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577,500元,於簽約時支付275,000元,尾款302,500元於完工後2個月內支付。系爭工程已施作完成,惟因其中塑木座椅1套未確定安裝位置,而未安裝,故尾款應扣除此部分之費用17,303元。被告就系爭工程僅支付275,000元,尚餘尾款285,197元未給付,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辯以:系爭工程有部分未完成及涼亭屋頂施作錯誤需修正,塑木座椅1組尚未施作安裝等語,資為抗辯。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9月14日簽立工程報價單,由伊承攬系爭工程,原約定工程總價為577,500元,於簽約時支付275,000元,尾款302,500元於完工後2個月內支付,惟因其中塑木座椅1套未確定安裝位置而未安裝,故尾款應扣除此部分之費用17,303元,被告迄今就系爭工程僅支付275,000元,尚餘尾款285,197元未給付等節,業據提出報價單、請款單、完工照片在卷可稽(見桃簡卷第35至39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堪信為真。
㈡被告固抗辯:系爭工程有部分未完成及涼亭屋頂施作錯誤需修正,塑木座椅1組尚未施作安裝云云。惟其僅為空泛指摘,就原告何處未完成、如何施作錯誤等節,並未為具體之陳述,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實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且依原告之主張,該塑木座椅係因被告未確認安裝位置方未施作,其請求之尾款數額亦已扣除該塑木座椅之金額,僅就施作完成之部分為請求,是被告上開抗辯,應無足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285,197元,應有理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月31日起(見司促卷第28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