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474號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邱志仁
被告 林健勳 即健利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8,046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91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8,777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91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4,96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26,8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係 尚瑞強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淑真,林淑真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健勳即健利企業社偕被告林建逸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2年4月24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新臺幣50萬元之授信額度,詎被告自112年1月26日起拒未清償,迄今尚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等情,爰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8,046元,及自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91%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8,777元,及自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91%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則均以:因為大環境因素經營不善,希望可以分期繳還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借據暨約定書、貸款總額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台新銀行指數型貸款「定儲利率指數」說明、帳務查詢明細、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上開辯稱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應負之清償責任,礙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判斷,故被告所辯,尚無足採。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違約金部分,按金融機構約定收取違約金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有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2項第1款規定參照,審酌前開按期計收違約金最連續收取期數之限制,及目前利率水準、社會經濟狀況等情,本院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應以最高連續收取9期(每月為1期)為限,逾此數額部分即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之。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超逾9期之違約金部分),則非有據,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且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960元
合 計 4,96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