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士簡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14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十字起子、老虎鉗、美工刀各壹把
及手套壹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
(一)犯罪事實欄第4行「13號」,應更正為「13號及7號」。
又第5、6行所載「竊取屋內之鋁窗::,拆除得手後置
於地面之際」部分,應更正為「先將置於13號建物內之鋁
條22支及瓦斯爐具面板1片集中後,再進入7號建物內尋
得大型鋁窗一扇,正欲支解鋁窗,而未及將搜尋所得物品
攜離現場之際」。
(二)被告著手竊盜之實行,但尚未得手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扣案之十字起子、老虎鉗、美工刀各1把及手套1雙,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
、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麗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