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清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0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蕭自強 代理人 林心榆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蕭自強自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一)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對不同意或未出席之債權人不公允;(二)更生程序違背法律規定而不能補正;
(三)更生方案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四)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五)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六)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而債務人仍有喪失住宅或其基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之虞;(七)更生方案所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非依第五十四條協議成立;
(八)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九)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第61條第2項規定,於第1項情形準用之;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項、第65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前於民國103年9月10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87號裁定自104年1月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
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7號進行更生程序,並命各債權人陳報債權後,本院司法事務官就本件更生程序債權表於104年
3月25日公告並送達債務人及各債權人,惟因債務人具狀對該債權表提出異議,經調查後於同年7月23日編造更正之債權表,認債務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292萬6,639元,已逾1,200萬元,又上開債權表業經本院同年月日公告,並寄發予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經異議期間無人異議而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
3年度消債更字第287號、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7號卷宗審閱查核無訛。復經本院職權通知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陳述意見結果,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均表示同意或無意見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是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縱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依法本院仍不得認可該更生方案,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而應由本院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共計1,29
2萬6,639元,有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7月23日編製之債權表附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7號卷宗第319頁至第321頁),且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復未對該債務總額提出異議而告確定,是以本件債務人債務總額顯已逾1,200萬元,而未合於聲請更生之要件,故爰依前揭規定由本院裁定裁定准予開始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惠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已於104年12月29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書記官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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