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小上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小上字第153號上訴人 陳瑛華 被上訴人 駱大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0月14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小字第1400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如上訴論旨並未具體指出原審認定事實有如何違反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僅泛稱原審審判不實,違背法令等語,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720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屬上訴不合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
444條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再者,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解釋或判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開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又當事人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程序,除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第436條之28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依憲法第11條、刑法第311條第1項第
1款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合併觀察可知,誹謗罪阻卻刑罰之標準,採「合理評論」及「實際惡意」原則,故上訴人基於被上訴人不將社區財務報表、會計憑證等資料移交,而說出「因為你連九百塊都要A!所以我才叫你九百的!」,不論評價是否正確,仍是公平合理提出個人之主觀評論意見,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措詞不悅,亦無從推論上訴人主觀上有使社會大眾產生貶抑被上訴人人格評價之意圖,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發表之言論,應不具不法性。原審僅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偵續字第599號不起訴處分書,即認上訴人係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發表上開言論,然被上訴人後來也就該案對上訴人提出誣告告訴,新北地檢署亦以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卸任主委後未立即將財務報表、會計憑證等資料移交上訴人,上訴人因而認被上訴人確有延遲移交上開資料情事,據以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陳情,尚非無據,要難認上訴人主觀上有何誹謗意圖為由,就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原審不知檢察官不起訴有多種原因,實有事實認定錯誤之嫌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既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未陳明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規定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抑或敘明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提出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763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於本件上訴時始提出該文書證據,核屬於第二審提出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本文規定,本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
0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陳映如法官毛彥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