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78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明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4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何明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何明翰前曾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士交簡字第34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確定;復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審交簡字第112號判決判處罰金5萬元確定,前揭兩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599號裁定應執行罰金11萬元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審簡交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1月17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於102年間,再因傷害尊親屬案件,經同院以102年度湖簡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3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103年間,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4年4月22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於104年間,繼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仍於104年8月25日12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號前與友人一同飲用酒類後,其明知已飲酒過量,竟於同日20時許,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欲前○○○區○○路購物。迨於同日21時10分許,行○○○區○○街○○○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29分許,經警對何明翰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何明翰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明翰迭於警詢、偵訊中自白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及酒後時間確認單各1紙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何明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查被告前有如本案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竟猶再犯本案,足見其藐視法律禁令不知警惕之情,且其飲酒後騎乘普通輕型機車行駛道路,遭攔停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61毫克,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亦已造成相當危害,雖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傷害,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被告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宣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