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14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家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88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朱家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朱家華於民國104年2月23日上午8時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與城東路之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當時天候為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已見到宜蘭縣○○鎮○○路○○○○○○○○號○○○○○○○號機車往交岔路口駛來,竟疏未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直接駛入該交岔路口,適楊 邱素蓮 行經該設置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亦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楊邱素蓮 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因而與朱家華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後車尾發生碰撞,致楊邱素蓮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及胸部挫傷等傷害。警員到達現場處理時,朱家華當場向警員自首肇事,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邱素蓮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朱家華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坦認不諱(偵卷第12頁背面、本院卷第22至24頁),核與告訴人楊邱素蓮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警卷第3頁、偵卷第12頁背面至13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警卷第4至7、10至26、30頁),且查:
㈠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
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所明定。被告為已考領駕駛執照之人,有被告汽車駕駛執照在卷可稽(警卷第28頁),對前揭規定自難諉稱不知,而依卷附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事故當時天候為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自承已見到行駛於幹道上之告訴人(本院卷第24頁),竟未遵守閃光紅燈號誌指示,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逕行駛入交岔路口,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於該處發生碰撞,其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亦認為被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左側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偵卷第8至9頁)。告訴人於本件事故當日至羅東博愛醫院急診入院並住加護病房,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及胸部挫傷等傷害,此有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警卷第30頁),堪認告訴人此部分傷害確與被告前開駕駛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㈡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
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告訴人於行經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自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惟告訴人行經該交岔路口,其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後車尾發生碰撞,顯有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過失,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亦認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疏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偵卷第8至9頁),然告訴人之過失並不能解免被告之過失,併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時,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此有宜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警卷第10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佳、因過失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並參酌告訴人之傷勢非輕,且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告訴人亦有過失,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犯後坦承犯行,併衡量其智識程度(大學畢業)、生活狀況(擔任民宿管理員、家中有父母、女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嘉萍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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