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10號聲請人 黃玉珍 相對人 陳美如
賴科竹 (即 賴雪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肆仟捌佰零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8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參照)。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下同)61,059;嗣聲請人對該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0號判決就訴訟費用之部分為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之諭知並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70,102元及第二審上訴費14,700元,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6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