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朴交簡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朴交簡字第41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嘉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嘉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嘉興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19時至21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之住處飲用酒類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其本應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心存僥倖,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仍於飲酒後於酒氣未退前之翌日17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途經嘉義縣○○鄉○○村○村○道路路○○號○○○○○○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28分對李嘉興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嘉興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嘉義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飲酒結束逾15分鐘經員警提供礦泉水漱口後再實施酒測稽查單、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份,及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93年、94年間均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為本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自應深知若仍有酒精存留體內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酒後無視法律規定而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行為可議;惟考量本次再犯距前次已15年,暨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詳情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 官藍盡忠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