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天生選任辯護人林世超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天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張天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上開自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7時15分許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路○○號誌三岔路口時,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三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 林明月 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上開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三岔路口欲右轉至公園路時,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三岔路口時,右轉時未暫停讓右方直行車先行,致其機車撞及張天生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之右側車身,林明月因此受有創傷性右側腦出血、頭皮及左足背撕裂傷、胸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而張天生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警方據報趕往現場處理時,對前來處理車禍事故之承辦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明月委請其子 張宏光 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張天生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調查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宏光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37張。
(四)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份、羅東博愛醫院105年2月19日羅博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醫師說明表、病歷資料影本、高雄榮民總醫院105年3月4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相關病歷資料影本。
(五)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11月9日 基宜鑑 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5年3月9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檢察官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害罪云云,惟本院向告訴人林明月當時就診之羅東博愛醫院函詢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是否達於重傷害之程度,該院以105年2月19日羅博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略以:「病患於104年9月11日入院,當時意識未完全清楚,有認知功能障礙,吞嚥功能障礙,經復健治療,於104年9月15日拔除鼻胃管進食,於104年10月8日出院,當時行走困難,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出院後,未再回診,目前情狀須追蹤才能知道」(見本院卷第38頁)等語,茲因告訴人出院後目前在高雄榮民總醫院看診,並未再到羅東博愛醫院回診,羅東博愛醫院自無法就告訴人目前之病況為鑑定,而本院向高雄榮民總醫院函詢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是否達於重傷害之程度,高雄榮民總醫院以105年3月4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略以:「病患於104年11月15日至本院急診就診,傷勢為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4公分,右手腕挫傷,當次傷勢及後續復健,並不符合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該函檢附之急診檢傷護理評估表記載:「昨半夜行走不慎跌倒,右側頭皮擦傷、右手疼痛」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可見告訴人自羅東博愛醫院出院後,經復健治療後已逐漸復原至可行走之程度,才會因行走跌倒致受傷,且依前開醫院之函覆意見,均未認定告訴人之認知功能業已達到重大難治之程度,是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尚不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是檢察官上開所認,容有誤會,應於起訴事實之同一範圍內,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權限之司法或警察機關公務員發覺其涉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嫌前,向到場處理車禍事宜之承辦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3頁),足見被告確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素行尚可,駕車行經無交通號誌之三岔路口時,疏未減速慢行,致發生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輕,因賠償數額差距甚大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暨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蕉杏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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