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1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羽勝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2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梁羽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存根聯上偽造「 梁羽德 」之署押各壹枚(合計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一第6至8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偽造『梁羽德』簽名」補充更正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梁羽德』之署押1枚,並以複寫方式在上開通知單『存根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梁羽德』署押1枚」。
二、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6631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梁羽勝在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梁羽德」簽名1枚,及因複寫而在該通知單存根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亦偽造「梁羽德」簽名1枚(通知單為一式3聯,第1聯為通知聯,第2聯為移送聯,第3聯為存根聯,被告在第2聯之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簽名,即同時複印至第3聯之存根聯上,是其偽造『梁羽德』之署名共2枚,而第1聯則均未讓被告簽名),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表示以梁羽德名義收受上開通知單,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偽造私文書,被告再將前揭通知單交還警員而行使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梁羽德」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無資力繳納罰款,為掩飾其身分免遭交通裁罰,即逕自冒用其胞兄梁羽德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不僅嚴重影響警察機關舉發交通違規之正確性,亦侵害梁羽德本人之權益,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與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彰化縣警察局第0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與存根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之「梁羽德」簽名各1枚(合計2枚),為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私文書存根聯部分,已因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予警察機關存查,移送聯部分則轉送監理機關處理,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28號被告梁羽勝男30歲
住彰化縣○○鄉○○村○○街○○○號居臺中市○○區○○路○○巷○○弄○號5樓C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羽勝於民國103年4月7日13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 李牡丹 ,梁羽勝之母),在彰化縣○○鄉○○村○○路○○○路○○○號誌行駛,為警攔檢,當場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梁羽勝為逃避處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謊稱其為「梁羽德」,並在警員製發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偽造「梁羽德」簽名後交還警員行使之,用以表示「梁羽德」其人已收受舉發通知單,足生損害於梁羽德本人及警察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事件稽查之正確性。嗣梁羽德收到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寄發之裁決書,始訴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羽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梁羽勝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梁羽德、證人 梁其學 (被告之父)於警詢與本署偵查中、證人李牡丹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之「梁羽德」簽名,請依同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檢察官張嘉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書記官陳韋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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