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毒聲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毒聲字第6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建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04年度毒偵字第497號、104年度聲觀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建男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建男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9日20時2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被告雖否認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證,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
2月9日20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2月9日晚間,在彰化縣○○鎮○○路○○○號「春城四季」汽車旅館218室為警查獲。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雖否認有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有施用第3級毒品K他命,沒有施用其他毒品,有吃普拿疼藥物,我朋友 陳朝祥 在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我有在旁邊云云。惟被告前揭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檢出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為2,8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17,200ng/ml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而安非他命類藥品(包括甲基安非他命),因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並產生耐藥性、依賴性、欣慰感等副作用,業經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分別於68年7月7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與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衛生署79年10月9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並禁止安非他命類於醫療上使用,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所稱之禁藥,在國內亦無合法醫療用途,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下稱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5月18日管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是被告縱有服用藥物普拿疼,其尿液並不至於會驗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因共處一室吸入他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產生之殘存煙霧或施用者吐出之空氣(二手煙)是否會造成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目前並無相關文獻可供參考。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甲基安非他命者共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又縱然吸入二手煙之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其可檢出之濃度與吸收劑量、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狀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但其濃度亦應遠低於共處一室之施用者,被告與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者共處一室,因吸入殘存煙霧或施用者吐出之空氣,導致驗出被告尿液中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2,000ng/ml的可能性較低,亦有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卷可參,查被告此次採尿送驗結果,檢出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已高達17,200ng/ml,顯然並非是與其他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者共處一室吸入殘存煙霧所致,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復按毒品於尿液中排出的最長時限,安非他命為服用後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
onofDrugs第2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安非他命1至
4天,有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5年7月1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曾於前揭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詹國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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