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集裕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103年度司彰調字第127號調解程序筆錄各1紙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334號被告李集裕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和美鎮○○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集裕平日駕駛自小貨車販賣臭豆腐,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年7月23日晚上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彰化縣和美鎮線東路0段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線東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侯晴 、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超越同向右前方由 謝風 如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時,其車輛之右側車身擦撞謝風如之左手肘及機車之左手把,致謝風如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臉部及上唇撕裂傷及牙斷裂、胸壁及四肢擦傷、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李集裕於肇事後報警並報明其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風如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集裕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感覺和機車有擦撞,是謝風如騎車緊張摔倒等語。經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謝風如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16張等附卷可稽。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是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自應盡前述道路交通安全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路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及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且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前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顯見被告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請依同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至告訴人認被告上開違規駕駛行為造成其騎乘之機車毀壞乙情,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然刑法上處罰毀損行為,須行為人係基於故意所為,過失行為所造成之物品損壞,不在處罰之列。惟此部分與上開已提起公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檢察官李莉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書記官吳威廷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