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1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振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振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張振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8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緝字第1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9月2日停止戒治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89年3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同次犯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繼由本院以88年度員簡字第14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3月6日停止戒治出監,嗣後再經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
3月1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監,同次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63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各案所宣告之有期徒刑與張振益所犯其他竊盜案件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後,已於93年6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其後又因搶奪、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7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第5案),入監執行後,於102年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2月8日上午7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2月9日上午6時50分許,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至上開住處通知其到場接受尿液採驗,張振益並於當場主動交付玻璃球管吸食器供警方查扣,且徵得其同意後,採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振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04年2月9日上午7時5分許,為警採取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認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及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遭訴追、判刑(參見犯罪事實欄所載),是本件被告並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之所定之追訴要件,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偵卷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復曾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分,猶未能戒除毒癮,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尚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惟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頗有悔悟之心,暨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1)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