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1335號
原 告 賴天角
訴訟代理人 王翊瑋 律師
原告與被告 黃柏銘 即銘發企業社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
市○鎮區鎮○里○○○路○○○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騰空返還原告。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系爭建物之
交易價額,又依系爭建物之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所
載,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為26萬4,800元。本件原告請求之訴訟
標的價額應為26萬4,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
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