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小字第77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豐小字第774號

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0樓至00樓及00號0樓、0樓、0樓之0、0樓、0樓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沈政男

被告 廖千儀 (原名 廖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500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23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31日向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依約可於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額度內使用金融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帳交易,並於次月相當期日需繳還最低應繳金額。有關借款期限、還款金額、繳息方式及利息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現金卡申請書及其他約定條款。嗣被告未如期清償,尚積欠本金29,500元,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而後大眾銀行與原告合併,由原告概括承受大眾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系爭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予原告,並對被告發生效力。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抗辯則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希望可以慢慢償還,無法一次清償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現金卡約定事項、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及合併公告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北小字第954號卷第13頁至第24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所辯上情,屬被告自身償還能力,尚不影響本院前開認定,僅此敘明。

肆、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伍、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豐原簡易庭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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