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小字第971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971號

原告國泰鄉野大地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錦華

被告 胡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原法定代理人 王淑貞 ,業經變更為李錦華,有高雄市鳥松區公所函文可佐,並經原告新法定代理人李錦華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被告為國泰鄉野大地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有按月向管理委員會繳交管理費之義務。而被告所有系爭建物每期應繳交之管理費為新臺幣(下同)500元,被告自110年3月至113年2月間共36個月計18,000元之管理費均未繳納。經原告催告亦置之不理,爰依系爭社區規約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系爭建物為系爭社區外店舖之住戶,而系爭社區管理委員長期由內部社區住戶擔任,維護亦以內部住戶為主,且管理委員會帳務不清,使住戶心生疑慮,才暫緩繳納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為公共基金之來源之一;而管理委員會係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若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3條第9款、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被告,而被告自110年3月起迄至113年2月止,共累計36個月計18,000元管理費未付,經催繳仍未繳納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催繳存證信函等為證,而被告就積欠前開管理費部分並未加以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既已欠繳逾2期之管理費,經原告催繳仍不給付,原告自得訴請被告繳納應繳之金額。從而,被告依前開規定既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3月起迄至113年2月止尚未繳納之管理費18,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辯稱管理委員會有帳務不清之情形,故暫緩繳納管理費云云,然查,被告所辯之情縱令屬實,被告自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請求主管機關處理或另行提起訴訟釐清,尚無從因而卸免其依法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被告此部分辯解,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系爭社區規約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卻積欠原告主張之金額尚未繳納。從而,原告依系爭社區規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