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3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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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32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家銓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家銓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家銓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 許晉瑋 發生爭執,竟不思循和平、理性方式解決,而以如聲請書所載之方式,實施恐嚇行為,所為確屬不當;暨兼衡被告無刑事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768號被告許家銓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銓於民國109年5月20日23時56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4住處內,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在「幸福的...人」群組對其子許晉瑋傳送:「幹你娘,我都知道你們人在哪,我最近忙工作不想理而已」、「我明天直接抓人」、「這幾天誰讓你住的都一樣有事,我沒有讓他斷一隻手我跟你姓」、「不要打來跟我廢話,遇到就是看是要斷手還是怎樣」等語,以此加害身體、自由之事使許晉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許晉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家銓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晉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上開通訊軟體LINE翻拍照片1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檢察官蔡宜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書記官楊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