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2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告戊○○
己○○乙○○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 律師
王道元 律師被告甲○○○
丁○○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嚴怡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父親 邱逢春邱阿食邱倉邱樹木邱海 為兄弟,前在原告之祖父 邱王舛 帶領下同財共居,並由長兄邱阿食出名,代表五房與祭祀公業 邱乃辛 租得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第378地號面積596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原378地號土地)。嗣民國42年間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是邱阿食雖已於41年間死亡,五房仍以其名義代表承領,五兄弟後來於56年12月25日鬮分家產,由 邱阿實 之長子丙○○代表長房,與他房之邱倉、邱樹木、邱海、邱逢春簽訂鬮分合約,約明邱逢春可分得部分原378地號土地計0.3012甲,約為2921平方公尺,並自行耕作管領,惟原378地號土地於邱阿食過世未幾,即由邱阿食之次子 邱正順 為繼承登記,迨邱正順於62年間亡故,再由其配偶即被告甲○○○及子女即被告丁○○辦理繼承登記,並於66年間經分割為同段第378號面積5021平方公尺土地、同段第378之1號面積914平方公尺土地(重測後地號改為桃園縣八德市○○段第737號,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第378之2號面積25平方公尺土地。被告直至70年
2月間,方依上開鬮分約定,將分割後之同段第37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00分之213讓與邱逢春,持分面積僅2139平方公尺(5021×《500÷213》=2139),較諸鬮分合約所訂邱逢春應得之2921平方公尺土地,仍短少面積達782平方公尺(000000000=782),邱逢春遂於92年間,以原
378地號土地為五房共同信託邱阿食名義為登記,該信託關係既因簽訂鬮分合約而告終止,為補足短少之782平方公尺土地,而主張信託物返還請求權為據,向本院訴請被告應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4277加以移轉(914×《4277÷10000》×2=782),雖經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159號確定判決以上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自信託關係終止時即鬮分合約訂立當日,既已得為行使,則自56年12月25日算至邱逢春起訴主張之92年4月15日時,顯逾15年,其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為由,予以駁回在案;然邱逢春與被告之未於70年2月間併就系爭土地上開應有部分完成移轉登記,乃因邱逢春無力負擔土地增值稅捐,故與被告甲○○○及被告丁○○之監護人丙○○協議,委請被告擔任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並容邱逢春在上耕作使用,而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嗣邱逢春於95年間逝世,原告為其繼承人而繼受該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之地位,為實現該房基於鬮分合約應有之權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上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類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名登記之標的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4277移轉登記予原告3人公同共有。(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邱逢春前於92年間,基於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上開應有部分,經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159號確定判決駁回在案,則原告雖改提本件訴訟,因其等係邱逢春之繼承人,兩訴訟間當事人實質上仍為相同,復均就系爭土地為同一請求,訴訟標的及聲明即屬一致,顯與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殊屬非是。又被告並未於70年2月間就系爭土地與邱逢春訂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徒以被告甲○○○與被告丁○○之監護人丙○○當時未一併就系爭土地上開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並允許邱逢春繼續在上耕作管領為由,遽謂邱逢春與被告間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云云,實屬無稽。且上述借名登記契約縱然存在,標的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應自雙方締約時之70年2月間起算,則原告迄今始訴請返還,同業已逾15年,而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父親邱逢春前與邱阿食等四名兄弟約由邱阿食出名,代表五房承領原378地號土地,迨56年12月25日,各房鬮分家產,邱逢春分得原378地號內面積0.3012甲之土地,約2921平方公尺,並自行耕作管領;嗣原378地號土地因繼承而先後過戶與邱正順及被告,並分割為同段第378號土地、同段第378之1號之系爭土地及同段第378之2號土地。迄70年2月間,被告將分割後之同段第37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00分之213讓與邱逢春,惟其持分面積僅2139平方公尺,仍短少782平方公尺;經邱逢春於92年間向本院訴請被告返還信託物,要求其等應各將系爭土地上開應有部分予以移轉,為本院以92年度重訴字第159號確定判決認定原37
8地號土地本為五房共同信託邱阿食名義為登記,該信託關係固於簽訂鬮分合約時終止,而使邱逢春因之取得信託物返還請求權,然該請求權於起訴時業已罹於時效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鬮分合約書,原378號土地、分割後同段第
378號土地、同段第378之1號之系爭土地暨同段第378之
2號土地之登記謄本,及邱逢春之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並有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159號確定判決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邱逢春於70年2月間,與被告甲○○○及被告丁○○之監護人丙○○協議,暫不就系爭土地上開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而借用被告名義為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為邱逢春之繼承人,乃起訴終止上揭契約,並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類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名登記之標的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應先審酌之爭執點為:(一)、本件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二)、邱逢春與被告間有無借名登記之約定?
(一)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可資參照。查邱逢春雖於92年間持上開鬮分合約對被告提起訴訟,惟當時係以信託物返還請求權為據,較諸原告本件基於借名登記標的返還請求權而為請求,二者訴訟標的不同,即非同一事件,被告所辯本件訴訟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要無足採。
(二)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原告以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為原因,請求被告各將系爭土地上開應有部分予以移轉,即應就兩造於70年2月間,曾就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固主張證人丙○○曾以被告丁○○監護人之身分,參與土地過戶事宜,因而知悉上情,惟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丁○○與甲○○○於民國70年1月5日《登記日期為70年2月16日》曾將八德市○○段○○○號土地持分
500分之213《換算為2139平方公尺》過戶登記予邱逢春《即原告之父親》,500分之287過戶登記予邱樹木,是否如此?)有這件事」,「(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依照鬮分書所載,在378號土地中,邱逢春應分得2921平方公尺,為何在70年2月辦理過戶登記時,僅移轉2139平方公尺,而有782平方公尺之差距?)因為他父親自己不要過戶,詳情我不清楚」,「(法官問:過戶誰去辦的?)是代書辦的,邱逢春自己找代書辦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就上開邱逢春所分得土地短少782平方公尺部分,如何處理?你與邱逢春有無協議將上開782平方公尺仍登記於原名義所有人《丁○○、甲○○○》名義下,等將來邱逢春經濟寬裕時再過戶給邱逢春?)沒有,因為我就是蓋章給他之後,他就自己處理了,我跟她沒有任何其他的約定」,「(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上次到法院作證時說民國70年的時候被告丁○○與甲○○○對於過戶的事情均知情,則你與邱逢春之上開協議,甲○○○對協議內容是否知情?甲○○○是否同意?)過戶的事情丁○○知道,我與邱逢春根本沒有協議,所以根本就沒有甲○○○知情或同意的問題」,「(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問當初邱逢春找你拿印章的時候,她是怎麼跟你講的?)我們都沒有講什麼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如果都沒有談任何事情,你怎麼知道要拿什麼東西給他?)那時候給代書辦的,代書要我們蓋東西,我們就蓋了」等語(見本院98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衡以證人於本院審理中,業經具結,當無干犯偽證之嫌而為偽證之理,且其所證述之部分為其己身參與而與己權益無關之事,內容中肯,自堪採信。依證人所述,過戶之事既為邱逢春自行委託代書辦理,而其如不欲完整受讓依鬮分書可分得之土地,被告丁○○之監護人丙○○與被告甲○○○為尊重其意願,自無強行將系爭土地上開應有部分一併辦理過戶之理;況系爭土地本登記在被告名下,亦無再行出借名義,而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必要。邱逢春與被告間並未於70年2月間就系爭土地訂立借名登記契約,洵堪認定,則原告以邱逢春繼承人之身分,請求被告返還借名登記之標的,自屬未洽,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類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4277移轉登記予原告3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關於原告之借名登記標的返還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之抗辯,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利冠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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