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判字第5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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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判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判字第59號聲請人即告訴人戊○○
甲○○共同告訴代理人 羅紀雄 律師被告乙○○
丙○○丁○○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等因被告等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98年度上聲議字第706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5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戊○○、甲○○以被告乙○○、丙○○、丁○○共同涉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毀損他人建築物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8年度偵續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7066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並於民國98年11月19日寄存送達予聲請人戊○○、甲○○,聲請人等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旋委由代理人羅紀雄律師於98年12月9日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有刑事委任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蓋有本院收文戳日期附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再議卷宗核閱無誤,經核聲請人向本案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謂:被告丁○○係聯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耀建設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丙○○為該公司工務襄理,被告乙○○為其等僱請駕駛怪手之司機,其3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丁○○指示被告丙○○雇用被告乙○○於96年11月28日上午8時許,駕駛怪手前往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下稱115號)後方附近,以怪手毀損聲請人戊○○、甲○○所居住使用之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下稱117號)後方、而與115號建築物相通之第二廚房(下稱第二廚房)牆壁及附連搭建之屋樑,致該第二廚房牆壁及屋樑毀損倒塌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乙○○、丙○○、丁○○共同涉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損他人建築物罪嫌云云,並以:㈠遭被告乙○○等蓄意拆除牆壁、屋樑之第二廚房建築物,其建築方式、材料均與117號建物不同,被告等人應無誤認混淆之虞;㈡被告丁○○於請求聲請人拆屋還地之95年度重訴字第404號民事訴訟案件審理中,所委請之訴訟代理人 簡文玉 律師曾經於96年2月13日到場參與勘驗,應知悉該第二廚房係與115號建物相通;㈢里長尹 黃愛紅 提出之同意書雖有18位里民簽名,然據該等里民向聲請人甲○○陳稱係「里長告知他們只要在同意書上簽名,117號門口就會封起來」,足認與清除117號屋內垃圾無關;㈣117號正面所臨中山路雖因早市人車頻繁,惟被告等人可於其他時間清垃圾,且案發時並無清理垃圾之車輛到場;㈤到場處理員警 饒文光 所述完全與事實不符,且本案尚應對被告乙○○、丙○○等人進行測謊,檢察官調查有未盡之嫌,原處分書竟為不起訴處分,殊難謂合法云云。
三、惟按聲請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又刑事訴訟法第25
1條所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之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而法院之審查僅能限制在檢察官終結偵查處分是否違反上開應起訴而未起訴之起訴法定原則情形,若案件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予駁回。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而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損他人建築物罪,必須行為人主觀上認識係他人之建築物而故意毀損,始足構成;雖法文未載有「故意」2字,但如行為人主觀上認為自己擁有該建築物而予拆除,縱有他人出面爭執所有權之歸屬,既欠缺犯罪之主觀犯意,尚難逕以該罪相繩祇能依民事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47號判決參照);又毀壞他人建築物,其毀壞之程度,須使建築物之重要部分喪失其效用,始得謂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40號判決可參)。
四、經查,本件駁回再議處分書及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已於處分書理由欄內說明:㈠依本件115號建物及117號建物坐落土地屬於被告丁○○所有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偵卷第62至68、97頁),及現場照片4張(見偵卷第108、115、116頁)顯示117號為荒廢民宅且屋內確實有大量垃圾情節,又依憑證人即里長 尹黃愛紅 供明:因為居民申訴117號荒廢民宅內有大量垃圾,伊便通知清潔隊,清潔隊再通知聯耀建設公司襄理丙○○清運垃圾,伊並商請土地所有人配合清除垃圾等語,及所提出上有18位里民簽名陳情「117號荒廢民宅內遭人丟棄大量垃圾,造成附近環境髒亂,附近居民心生不滿,於是商請土地所有人聯耀建設公司(代理保管人:丙○○襄理)配合代為清除屋內垃圾」內容之同意書(見偵卷第117頁),足見117號屋內確有大量垃圾,且經里長、清潔隊通知土地所有人丁○○所屬之聯耀建設公司襄理即被告丙○○前往清除;再參諸檢察官勘驗照片及勘驗筆錄記載「117號位在中山路與忠貞路轉角,中山路上為小型市○○路寬僅4米1,周遭有攤販」等節(見偵續卷第34、43、44頁),足認被告乙○○若執意由狹小之中山路清運117號屋內垃圾,勢將阻礙中山路交通;又依憑證人饒文光供證:伊到場看到的是怪手挖杓,非破碎機等情(見偵卷第135頁),且依證人 林榮圳 結證:「丙○○前一天聯繫我老闆,要我到現場清運垃圾,需要一台車,第二天我開貨車去,停在外面,還沒有開到裡面去,…我到了10分鐘以後警察才到,我才知道有糾紛」等語(見偵卷第149頁),因認被告乙○○、丙○○所辯,僅係前往清運117號屋內垃圾,且避免阻塞中山路交通之故,始欲由117號後方入屋內清運垃圾乙節,應堪採信,聲請人指訴被告等以破碎機拆屋一詞,即無憑據;㈡再依憑檢察官勘驗現場照片及勘驗筆錄內容(見偵續卷第35至48頁)顯示,115號主建物為
2層樓房,其建築方式、材料均與117號平房及117號平房後方狹長空間之本件第二廚房明顯不同,且該第二廚房之樑上鐵皮屋頂反而與117號平房之鐵皮屋頂相連,復依據證人饒文光證稱:倒塌的牆是117號後方的牆,並未延伸到115號後面,伊到現場時也覺得奇怪,倒下的牆好像並非聲請人住的那一棟房子等語(見偵續卷第62頁);證人尹黃愛紅供證:倒塌的牆壁是117號的後面,115號是右手邊的2層樓建物(見偵卷第133頁),該管理及長期管理該處之轄區派出所警員及里長均認本件倒塌牆壁為117號平房後方的牆,更遑論一般人自外觀上根本無從得知隔壁115號後方有小門可以通往117號後方的封閉狹長空間(即聲請人所指第二廚房)並為聲請人所使用,再由117號房屋現況為荒廢民宅內有大量垃圾,又係坐落在被告丁○○所有土地上等各情,則被告乙○○、丙○○等人依上開客觀情況認為其為無主物,主觀上尚無毀損聲請人所有建築物之犯意,尚難以損壞他人建築物罪名相繩;㈢再依被告丁○○與聲請人間民事訴訟官司,已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字第75號判決認定聲請人戊○○現居住之115號、113號係無權占有被告丁○○之土地並應拆屋還地,則被告丁○○既已勝訴,他日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即可,顯無需涉險甘冒毀損刑責拆除聲請人之建築物,足徵被告乙○○、丙○○所辯弄倒117號後方牆壁是為了該屋內垃圾之詞,不違常理;並說明本件事證已明確,聲請人聲請測謊亦無必要等語,以不能證明被告乙○○、丙○○、丁○○有犯罪之故意,而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所憑據之理由,俱有卷內各項訴訟資料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另查被告丁○○固於上揭民事訴訟案件審理中,委由該案訴訟代理人簡文玉律師於案發前到場參與勘驗,惟依證人尹黃愛紅證述係通知「襄理丙○○」前往處理垃圾清除,被告乙○○供述係依「丙○○」通知始前往清除垃圾,證人饒文光證稱案發時係「丙○○」到場處理,可見聯耀建設公司負責處理本件垃圾清除事宜之人為被告丙○○而非被告丁○○,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丁○○確有知情、參與,即難僅憑被告丁○○於民事訴訟案件中曾委請律師到場勘查,遽而推認被告丙○○、乙○○亦知現場實況;再依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聲請人所指「第二廚房」實係115號主體建物之外,於117號建物後方之封閉狹長空間所增建,雖115號建物之後方廚房有小門可以相通,然聲請人既坦認115號建物已有廚房,且觀諸現場照片,該「第二廚房」僅置有少量雜物,並無供任何灶炊之用,顯非115號建物之「重要部分」至明,則依上說明,被告乙○○雖有將該處之部分牆壁弄倒,然既無使115號建築物之重要部分喪失其效用,即難認有毀壞他人建築物犯罪之該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陳詞,對於原處分書已經說明論證之事項,重為爭執,漫詞指摘原處分違法不當,請求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林玉蕙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