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101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重測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一二號
原告振豐零售市場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兼右一人訴訟代理人乙○○原告丙○○被告屏東縣政府代表人丁○○縣長訴訟代理人戊○○右當事人間因重測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台內訴字第0九二000四八六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九0三、九0三之三地號土地,參加屏東縣九十年度內埔鄉地籍圖重測,重測結果經被告以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屏府地測字第一八五0二二號公告,上開新北勢段九0三地號面積0.0九一四公頃土地,重測後編為振豐段一八三地號面積0.0九九二九三公頃,而新北勢段九0三之三地號面積0.0四二九公頃土地,重測後編為振豐段一八四地號面積0.0三五四0九公頃。嗣原告乙○○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向被告提出申請書,要求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調處系爭土地界址,案經被告以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屏府地測字第0九二00四五五六二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規定調處坐落屏東縣○○鄉○○段一八三、一八四地號土地界址。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之。」、「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為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五十九條第二項所明定。又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逕行施測參照舊地籍圖,其意旨即參照複丈鑑界之結果。
二、依被告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通知書(文號:九十年一月二日九0地測字第二0九三一0號)通知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地籍調查坐落屏東縣○○鄉○○○段九0三、九0三之三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振豐段一八三、一八四地號土地)。依被告所製作新北勢段九0三地號土地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備註欄第一格至第四格記載:「另定期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即係原告乙○○指界與重測人員所指界址不同,並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逕行施測參照舊地籍圖,要求原面積原界址,發生界址爭議,而為上開記載。備註欄第六格記載:「以上所載界址標示經指界人確認無誤以下空白。」其意旨係指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已完成指界所有調查程序,與上開備註欄:「另定期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之記載,二者不能並存。原告主張指界日期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處理意見日期九十年六月六日,測量情形日期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亦即地籍調查表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地籍調查事後所製作。原告主張重測人員拿原告乙○○之印意蓋章時,地籍調查表除地號外係空白,亦即未經原告乙○○同意蓋備註欄第六格印章。請被告舉證原告乙○○有同意蓋備註欄第六格印章。請舉證有說明蓋此章之用意或目的,並舉證「以上所載界址標示經指界人確認無誤以下空白。」之文字,當時(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地籍調查時)已存在。
三、依被告所製作新北勢段九0三之三地號土地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原告主張指界日期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處理意見日期九十年六月六日,測量情形日期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亦即地籍調查表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地籍調查事後所製作。原告主張重測人員拿原告乙○○之印章蓋章時,地籍調查表除地號外係空白,亦即未經原告乙○○同意蓋備註欄第五格印章。請被告舉證原告乙○○有同意蓋備註欄第五格印章。請舉證明說明蓋此章之用意或目的,並舉證「以上所載界址標示經指界人確認無誤以下空白。」之文字當時(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地籍調查時)已存在。新北勢段九0三地號土地地籍調查表備註欄記載:「另定期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按新北勢段九0三、九0三之三地號土地,同時指界又係相同所有權人,又係鄰地,亦即為同一界址,原告主張新北勢九0三之三地號土地亦有界址爭議。
四、依被告地籍圖重測協助指界通知書通知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協助指界新北勢段九0
三、九0三之三地號土地。原告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申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地籍調查表,無該地籍調查表,請被告提出。請被告舉證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原面積原界址之爭議已解決(亦即原告取得原面積原界址而無爭議)或已調處。依被告所製作新北勢段九0三地號土地地籍調查補正表,指界日期九十年八月十三日。若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及九十年七月十二日無界址爭議,即無須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之指界,原告主張原告乙○○簽名時,地籍調查補正表除地號外係空白,按指界日期九十年八月十三日,處理意見日期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測量情形日期九十年九月十日,請被告舉證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原面積原界址之爭議已解決(亦即原告取得原面積原界址而無爭議)或已調處。被告所製作新北勢段九0三之三地號土地地籍調查補正表,指界日期九十年八月十三日,若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及九十年七月十二日無界址爭執,即無須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之指界。原告主張原告乙○○簽名時,地籍調查補正表除地號外係空白。按指界日期九十年八月十三日,處理意見日期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測量情形日期九十年九月十日,請被告舉證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原面積原界址之爭議已解決(亦即原告取得原面積原界址而無爭議)或已調處。
五、被告主張地籍調查時,原告只向重測承辦人員陳述重測後面積不得少於重測前面積,並非針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所發生之界址爭議,惟原告乙○○有指界與重測人員所指界址不同外,並引用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參照舊地籍圖。」要求原面積原界址,而有界址爭議,亦即以引用條文為舉證方法,被告認為無爭議,該條文即應刪除。訴願決定謂:「訴願人未於重測結果公告期間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三規定聲請複丈,亦未於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起訴願,則系爭土地之重測結果已告確定。」云云,惟系爭土地有原面積原界址之爭議,而未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三規定及於公告期滿次日起三十日內提起訴願而確定,違背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五十九條第二項界址有爭議應調處之規定。
六、本件有應履行調處界址之程序(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或應履行申請複丈之程序(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三第二項規定)之爭議,惟調處界址之程序係因發生界址之爭議而為之程序,而申請複丈之程序係認為測量結果有錯誤而為之程序,兩者原因顯有區別,被告認為應履行申請複丈之程序,顯有誤會。依新北勢段九0三、九0三之三地號土地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九十年三月十九日指界)處理意見欄記載:「本宗土地經通知後土地共有權人丙○○託乙○○到場指界。」按原告乙○○到場指界與重測人員所指界址不同。被告主張地籍調查時,原告只向重測承辦人員陳述重測後面積不得少於重測前面積,並非針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所發生界址爭議,顯有誤會。又依原告乙○○所指界址,請被告舉證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及九十年八月十三日重測人員所指界址,與原告乙○○九十年三月十九日所指界址相同,否則即有界址爭議。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本件系爭土地於辦理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時,係依據原告乙○○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親自到場指界,認定地籍調查表所載四至毗鄰地之界址無訛後蓋章,並無發生界址爭議,嗣後重測作業人員依據地籍調查表之記載,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實地辦理協助指界,其結果亦經原告乙○○認定簽名。原告乙○○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向被告申請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調處系爭土地界址乙節,核與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必須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始準用同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符;且原告乙○○於地籍調查時,只向重測人員陳述重測後面積不得少於重測前面積,並非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有發生界址爭議情事,又原告主張新北勢段九0三地號土地之地籍調查表內之備註欄記載:「另定期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即係原告乙○○指界與重測人員所指界址不同,並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逕行施測參照舊地籍圖,要求原面積原界址,而發生界址爭議云云乙節,經查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係適用於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而系爭土地之界址係原告乙○○親自到場指界簽章,並無界址爭議之情事,被告依土地法規定辦理地籍調查及協助指界之作業程序,依法均無不符。
二、又觀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三意旨,該規定乃明定地籍圖重測錯誤之糾正方式,是重測結果自應公告,俾土地所有權人有表示意見之機會,藉以糾正測量之錯誤,並確定其法律上效力,土地所有權人認地籍圖重測有錯誤,在公告期間內,得循該規定辦理之。惟倘土地所有權人逾期未申請複丈,或申請複丈後撤回其申請,在公告期間屆滿後,即生公告確定之效力,則地政機關即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土地所有權人對該確定之行政處分即無再循行政救濟之餘地。至原告如對公告確定之界址有爭議,則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以為救濟,原告所請被告自不得作為界址爭議調處之依據。
理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之。」、「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五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九0三、九0三之三地號土地,參加屏東縣九十年度內埔鄉地籍圖重測,重測結果經被告以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屏府地測字第一八五0二二號公告,上開新北勢段九0三地號面積0.0九一四公頃土地,重測後編為振豐段一八三地號面積0.0九九二九三公頃,而新北勢段九0三之三地號面積0.0四二九公頃土地,重測後編為振豐段一八四地號面積0.0三五四0九公頃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屏東內埔振豐段土地地籍圖重測結果清冊、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屏東縣政府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九十屏府地測字第一八五0二二號公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系爭土地重測時,重測人員拿原告乙○○之印章蓋章時,地籍調查表除地號外,其餘均為空白,且未經原告乙○○同意即蓋備註欄印章,依被告所製作新北勢段九0三地號土地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備註欄第一格至第四格記載:「另定期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即係乙○○指界與重測人員所指界址不同,並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逕行施測參照舊地籍圖,要求原面積原界址,發生界址爭議,而為上開記載等語,資為論據。
三、經查,系爭土地重測時,原告丙○○有委託原告乙○○到場指界,其中新北勢段九0三地號部分係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而九0三之三地號部分經乙○○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即A、B界址點均埋設鋼釘,A─B經界線均以連接線為界,C、D界址點位於建築物中,同意免實地設立界標,C─D─A界址以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施測,並由乙○○在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及地籍調查補正表上簽名蓋章等情,有各該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及地籍調查補正表等影本附原處分卷足稽。原告雖主張其簽名蓋章時,上開調查表內容空白,且該調查表記載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係原告乙○○指界與重測人員所指界址不同,而發生界址爭議云云。然按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逕行施測之順序,乃係土地所有權人未自行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而未發生界址爭議之情形,所為之測量方法,又參照舊地籍圖施測,為上開法律規定協助指界方法之一;如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則準用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故原告主張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即為發生界址爭議云云,顯有誤會。又據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向屏東潮州地政事務所申請調查系爭土地重測時原告所指之界址,該申請書說明二亦記載:「...惟振豐段一八四地號土地與一八五地號土地分割線均由 鍾毓 先生建築房屋及作園地使用,換言之,鍾毓先生同時使用一八四、一八五地號土地無明顯界址,申請人當時即表明面積不得少於重測前面積,換言之,重測後面積少於重測前面積,即有界址爭議。...」足見原告乙○○於重測指界當時,僅主張系爭土地重測後面積不得少於重測前面積,亦即對測量後之面積表示其意見,並未對系爭土地界址有何爭議,故難以原告對測量後之面積表示意見,即認定其於重測指界時對系爭土地界址有所爭議。參以系爭土地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已經屏東縣政府公告確定,並經地政機關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在案,此有屏東縣政府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九十屏府地測字第一八五0二二號公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參,原告於重測結果公告期間,並未提出異議,益證原告於重測指界時,對系爭土地界址並無爭議。是原告主張其於重測指界時,對系爭土地界址有爭議云云,不足採信。
四、原告於重測指界時,對系爭土地界址並無爭議,已如前述。退而言之,縱使原告主張於重測時對系爭土地界址確有爭議屬實,然按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二項及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上開規定乃為解決重測界址爭議之必經程序,且調處程序係由主管地政機關依職權為之,若主管地政機關未依該規定程序調處,土地所有權人自得於地籍重測公告時提出異議尋求救濟,惟依上開法律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並無申請主管地政機關調處之權利,是原告主張依上開法律規定申請被告調處,自屬無據。次按司法院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意旨:「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是地籍測量並無確定人民私權利之效果,自不致增、損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權益,則系爭土地重測結果既經公告確定,縱使其界址有誤,亦不得再循重測異議調處之程序解決紛爭,而應依上開解釋意旨,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其主張重測指界發生界址爭議,請求被告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二項及第五十九條第二項予以調處,自屬無據,被告予以否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請求被告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規定調處系爭土地界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光秀法官楊惠欽法官李協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蔡玫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