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2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
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2月3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時許,行經該路段與明德路之交岔路口處,竟偏離車道行駛路肩,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發生危險事故,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撞及沿明德路自北往南方向行駛,由告訴人乙○○所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之右側車身,致乙○○受有右股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於97年4月16日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鍾宜津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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