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3號原告戊○○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 律師被告子○○
癸○○丑○○庚○○辛○○壬○○兼上一訴訟代理人己○○兼上四共同訴訟代理人寅○○被告丁○○
丙○○乙○○兼上三共同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97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所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面積一一0九‧九五平方公尺土地,與兩造(除被告子○○外)所共有坐落同段三九二地號、面積九‧八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如附圖即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土地複丈結果圖說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四五‧五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寅○○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四六0‧六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癸○○、丑○○、庚○○、辛○○、壬○○、己○○、丁○○、丙○○、乙○○、甲○○等十人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三二二‧二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戊○○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一三八‧三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子○○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一五二‧八九平方公尺土地由兩造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三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新台幣五萬七千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寅○○負擔新台幣二千六百九十六元,被告癸○○、丑○○、庚○○、辛○○、壬○○、己○○、丁○○、丙○○、乙○○、甲○○等十人連帶負擔二萬七千二百八十二元,被告子○○負擔新台幣八千一百九十五元,原告負擔新台幣一萬九千零八十七元。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子○○、乙○○、丁○○、丙○○及甲○○等五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號、面積1109.95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坐落同段
392地號、面積9.8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子○○除外之其餘被告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下稱系爭二筆共有土地)。系爭二筆共有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規定請求法院合併裁判分割如附圖所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寅○○、庚○○、辛○○、壬○○、己○○、癸○○及丑○○等人均表示同意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
(二)被告乙○○、丁○○、丙○○、甲○○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於調解期日到場表示對於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沒有意見等語。
(三)被告子○○則未於調解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表示任何意見。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二筆共有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二所示,並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定有不分割之期限,然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證,且經本院會同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人員勘測現場明確,有該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96年12月7日土地複丈結果圖在卷可參,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因此,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以符合公平經濟之原則。本院審酌:⑴原告與到場被告均同意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合併分割,且未到場被告子○○,亦經本院於相當期間前送達上開分割方案後,未到場或以書狀表示任何意見,堪認其亦同意以上開方案分割;⑵系爭二筆共有土地東面與同段382號土地相鄰,並有3米寬之既有巷道,且經該巷道土地共有人 吳昆炮 於本院履勘現場時稱:其等曾與兩造協議各留3米道路供作通行之用等語。因此,本件共有土地之分割,預留寬3米道路,與上開鄰地私設道路合計已達寬6米道路,足供各共有人充分利用其等分得土地之用。⑶系爭共有
392地號土地北面緊鄰八米寬公路,然面積只有九.八平方公尺,而共有383地號土地並無直接與公路相通,而係於其北面間隔392地號土地才與公路相連,二者需合併分割才能充分發揮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經濟價值;⑷及兩造於系爭二筆共有土地上所分管之位置等情,認依上開方案分割,對於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地形完整,符合各共有人原分管之土地位置,並均與道路有適當之聯絡,可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且各共有人間分得之土地價值相當,並無相互補償之問題,對各共有人均為公平等情,爰判決分割如主文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書記官王秀如┌───────────────────────────┐│附表一○○○鎮○○段○○○○號土地):│├────────────┬──────────────┤│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寅○○│50/1122│├────────────┼──────────────┤│子○○│162/1122│├────────────┼──────────────┤│戊○○│1/3│├────────────┼──────────────┤│癸○○、庚○○、丑○○、│536/1122││辛○○、壬○○、己○○、│││甲○○、乙○○、丁○○、│││丙○○(公同共有)││└────────────┴──────────────┘┌───────────────────────────┐│附表二○○○鎮○○段○○○○號土地):│├────────────┬──────────────┤│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寅○○│1/3│├────────────┼──────────────┤│戊○○│1/3│├────────────┼──────────────┤│癸○○、庚○○、丑○○、│1/3││辛○○、壬○○、己○○、│││甲○○、乙○○、丁○○、│││丙○○(公同共有)││└────────────┴──────────────┘┌───────────────────────────┐│附表三(附圖E部分土地兩造保持共有之比例):│││├────────────┬──────────────┤│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寅○○│4553/111975│├────────────┼──────────────┤│子○○│13838/111975│├────────────┼──────────────┤│戊○○│32229/111975│├────────────┼──────────────┤│癸○○、庚○○、丑○○、│46066/111975││辛○○、壬○○、己○○、│││甲○○、乙○○、丁○○、│││丙○○(公同共有)││└────────────┴──────────────┘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