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63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0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1年7月4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1年10月3日強制戒治期滿,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5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1年間,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7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93年9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7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6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嗣於96年2月16日假釋出監,刑期至96年6月4日屆滿已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4月20日20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2樓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為警於同年月22日14時50分許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
1包(原淨重0.39公克,取樣0.002公克鑑析用罄,餘淨重
0.388公克)。
二、證據:⑴被告甲○○之自白、⑵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尿液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紙、⑶扣案之海洛因
1包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可證。
三、扣案之海洛因1包,其中驗餘淨重0.388公克之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而裝盛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因鑑驗毒品之標準作業流程,毒品秤重主要以傾倒方式,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物內毒品與包裝物分離後個別秤重,所得之毒品重量登載為「淨重」,包裝物重量則登載為「空包裝重」,然依上述二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物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此為本院歷來辦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並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4月1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函1紙附卷可憑,上開外包裝袋既仍含有微量海洛因成分無法析離,爰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歐陽漢菁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