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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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4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台灣雲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526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後淨重各為零點肆肆肆陸公克、零點壹玖陸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柒捌柒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後淨重各為零點肆肆肆陸公克、零點壹玖陸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柒捌柒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各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468號、82年度訴字第465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3年6月確定,上開
2罪經接續執行,於民國84年12月16日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為89年3月8日),又於假釋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撤銷前開假釋,執行殘刑4年2月又21日,並於92年3月19日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該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3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5月22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4
8、149、150、1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乙○○仍不知警惕,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於96年7月27日中午某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號3樓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同日晚上10時許,亦在上開處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用火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96年
7月28日晚上10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號查獲,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後淨重0.4446公克、0.1962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7873公克),並經採集尿液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上開經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6年8月23日原始編號為BZ00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另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均含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各為0.4446公克、0.1962公克,扣案之晶體1包,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0.7873公克,此有上開療養院96年
8月27日草療鑑字第0960004613號鑑定書1紙存卷足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其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1次之犯行無訛。再被告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0
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該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3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5月22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48、149、150、
1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依法應予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各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468號、82年度訴字第465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3年6月確定,上開2罪經接續執行,於84年12月16日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為89年3月8日),又於假釋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撤銷前開假釋,執行殘刑4年2月又21日,並於92年3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後,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及該行為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犯後亦坦承犯行,尚能知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後各淨重0.4446公克、0.196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7873公克),及其包裝袋因已無法與毒品析離,應與毒品同視,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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