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簡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34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沛汝
被   告  林調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伍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八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壹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陸仟捌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玖仟柒佰
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
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
130元,及其中116,873元自民國95年10月16日起至104年8月
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
元」,嗣於本院110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更正聲明為如
主文第2項所示。原告上開更正核屬聲明之減縮,與上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稱臺東企銀)申辦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最高限
額為50萬元整,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一年,每次期
滿前,雙方如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
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
率以固定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及自首次動支日起,以月底
前一營業日為利息結算日,每月15日為繳款截止日,如未依
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依貸款
契約第6條第2項規定,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利率20%給付利
息,有小額循遲貸款契約可稽。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
,尚積欠本金83,584元,及自95年8月7日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幾經催討均未付
款,視為債務全部到期,案經臺東企銀讓與債權予原告,並
已刊登於民眾日報公告。又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
契約及申請餘額代償,被告得於特約商店持卡記帳消費,並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款項並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
算循環計息,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銀行得於
核准後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
且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並按循環信用利息規
定計付利息。被告至99年4月20日止,尚積欠126,130元,及
其中本金116,871元自99年4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而渣打銀行已將前揭債權讓與
原告,並已刊登於太平洋日報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對於欠款部分均沒有意見。
三、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臺東企銀COCO現金卡專用
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讓售案件帳卡、民眾日報公告;
渣打銀行餘額代償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單、債權讓與證明
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及太平洋日報公告等為證,被告對此均
無意見。本院依上述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主張為真正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之前手臺東企銀、渣打銀行借
貸前述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2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
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2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
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黃建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