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693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6935號

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楊尚諭

被告 何虹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利息前3期按年利率3%固定計算,自第4期改按年利率12%計算,惟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95年6月11日止,尚欠款本金409,99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均視為到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

合計4,4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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