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9835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告 張金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陸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貳仟零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第七個月至第九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另新臺幣伍萬肆仟陸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陸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