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司簡調字第642號
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楊榮泰 、 楊秋燕 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及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民事訴訟法第406第1項第1款條定有明文。再按調解
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
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
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
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方式代之(最
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楊榮泰尚積欠聲請人債務未清償
。經查得相對人楊榮泰將其所有桃園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及其上3504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楊秋燕,相對人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
為害及聲請人之債權,聲請人自得聲請撤銷相對人間買賣行
為及移轉登記行為,並回復登記予相對人楊榮泰名下,為此
聲請調解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撤銷相對人楊榮泰
、楊秋燕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惟關於聲請人聲請調解撤銷相對人間之買賣行為及移轉登
記行為,仍須適於成立調解,始得為之。然依聲請人聲請調
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應屬撤銷權之行使,核其
性質屬形成之訴,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
爭,而須由法院為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法律關係,
即應由法院就該法律行為得否撤銷為裁判確認,而無由以調
解方式代之。且上開撤銷訴訟係屬訴訟權,而訴訟權不得為
拋棄,聲請人自無從就該法律關係拋棄權利並與相對人互相
讓步而合意成立調解,故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不能調
解,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