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聲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聲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48號抗告人 夏興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中市后里區戶政事務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民國101年11月9日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4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項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最高法院74年台聲字第30號判例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明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茲司法院已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將該上訴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自91年2月8日起實施。則當事人就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之本案訴訟,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自不得提起抗告。
二、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48號裁定駁回,其請求國家賠償之本案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自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既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則抗告人就本院所為之裁定,即不得提起抗告,雖前開裁定誤載得為抗告,仍應以法律規定為準。抗告人對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依法不合,應由本院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陳毓秀法官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