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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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108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盈林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盈林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潤滑液壹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盈林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所為,將女性身體當作交易籌碼,並藉此牟利,不唯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將人身體物化,嚴重扭曲社會之價值觀,並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潤滑液1瓶,既為查獲本案時按摩小姐為男客從事性交行為所用,又為店家所有供小姐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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