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7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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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72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上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834、1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上仁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按(一)被告王上仁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業經修正,並增定同條例第35條之1,均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可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均應依修正後同條例之規定處理。(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8年7月31日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至被告固供稱其毒品來源分別為暱稱「煙可調免等」、「無言以對」之成年男子,然亦表示不知或未提供其等之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第五分局卷第4頁、善化分局卷第11頁),是本件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減刑之適用,併予指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犯後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犯行、自承學歷為碩士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834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966號被告王上仁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上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8年7月31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於同年8月7日,以108年度營毒偵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109年5月19日15時25分許(採尿時間)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南市善化區博愛路附近,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於109年5月19日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於109年6月13日19時許,在善化區博愛路1號住處之房間內,以同一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於同年月16日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分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及第五分局分別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上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各2份在卷足憑,是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揭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檢察官黃莉琄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書記官施建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