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32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3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前曾因賭博、竊盜案件於分別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二年度易字六五五五號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八號判決,判處罰金一千元、有期徒刑六月,嗣於八十三年四月六日罰金一次繳清、八十五二月十七日縮刑期滿,而均執行完畢(惟於本案未構成累犯)」、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按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合先敘明。其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者,是針對刑法修正變更之部分,自應就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一切相關情狀,綜理全部結果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且一經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後,即需整體適用之,除法有明文外,不得任意割裂適用;次本院綜理被告甲○○所涉上揭犯行之一切相關情形,認倘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處斷,對其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處斷(本件涉及刑法修正之法律變更部分,乃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暨施行法第一之一條之罰金刑高低額、第四十一條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事項;修正後刑法之罰金刑最低額較諸修正前刑法為高,而最高額相同,且修正後刑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較諸修正前刑法為苛,據此,自應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為修正前刑法,且須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因賭博、竊盜案件於分別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二年度易字六五五五號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八號判決,判處罰金一千元、有期徒刑六月,嗣於八十三年四月六日罰金一次繳清、八十五二月十七日縮刑期滿,而均執行完畢(惟於本案為五年再犯,未構成累犯)之素行,竟未因而心生警惕,且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勞力獲取財物,竟事先四處尋覓對象,再於於夜間備妥木棍侵入住宅伺機行竊,雖未構成累犯,惟已顯示其漠視法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為警惕,兼衡其經警查獲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侵入他人建築物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部分須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暨相關附屬法律之規定,詳如上揭說明),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持以供犯本件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用之木棍一支,係路旁撿拾而攜往被害人處所以備撬開鐵門,嗣後任意棄置,尚難認定被告係以取得所有權之意而拾得,既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第1項、(修正前)第33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5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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