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財管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財管字第3號聲請人國家安全局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 胡志彬 律師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前00年0月00日生,生前曾設籍臺北州七星郡士林街士林
129番地,死亡日期不詳。)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甲○○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並依法移交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理由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又前條第一項之遺產事件,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除應適用第六十八條之情形者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6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甲○○為民國前00年0月00日生,依鈞院93年度財管字第64號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之裁定,業認定甲○○確已死亡;又依甲○○於日據時期之戶口調查簿記載,甲○○之父為 張松 ,於明治24年11月30日死亡,由甲○○「戶主相續」,母 劉氏蝦 於明治43年2月3日死亡,配偶 黃氏匏 先於甲○○死亡,長女 張氏 玉梅 於昭和10年3月20日死亡(未婚,先於甲○○死亡),甲○○之繼承人應為第一順位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 張文政 。又張文政及其配偶 劉玉秀 (即 張玉秀 )、長子 張耀仁 、次子 張世忠 、三子 張華昌 於民國37年遷至大陸遼寧省,未曾返臺,張文政於61年11月10日死亡,曾於遼寧省錦州市六五後方醫院任中校、外科主任,為大陸地區人民,其配偶劉玉秀、長子張耀仁、次子張世忠、三子張華昌亦均為大陸地區人民。聲請人因局本部磐安營區坐落範圍使用之臺北市○○區○○段4小段313、321、322、323、324、332、343、344、345、
346、382、384、385、386、387、389等地號土地,登記之土地所有權人為甲○○,其中40603建號之建物部分坐落於同地段343、344、382、387、389地號土地上,聲請人為上開土地之使用者,且為辦理上開土地徵購作業,於本事件有利害關係,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之1第1項及民法第1178條之規定,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提出本件聲請,請准裁定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謄本、戶籍謄本及本院93年度財管字第64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謄本、戶籍謄本及本院93年度財管字第64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3年度財管字第64號案卷查核無訛,堪認被繼承人甲○○確已死亡。被繼承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 張玉梅 、張文政均已死亡,現存之二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張耀仁、張世忠、張華昌等3人,其3人均為大陸地區人民,被繼承人在臺並無其他繼承人,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所有上開土地之使用人,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得為本件聲請。茲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之1規定,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對於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劉奕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