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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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易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66號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西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原審判決誤載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 律師被上訴人甲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CORPORATION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 律師複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
汪玉蓮 律師 林春發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茍該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八九八號判例參照)。至於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如係一人公司,雖非屬多數人之團體,而與非法人團體之本質有異,然因同屬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公司,且因有獨立之財產,一定之名稱及營業所,與其股東個人非屬一體,而與獨資經營商號之性質不同,仍應認係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參見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法律座談會研討意見)。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依英屬維爾京群島領土設立,未經申請認許之外國一人公司乙情,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而為上訴人所不爭之公司執照、第一次董事會議記錄在卷(原審卷第一0頁至第一三頁)可參;被上訴人係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之外國公司,雖其股東數僅有一人,依首開說明,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性質;被上訴人於原審以獨資商號形態提起訴訟,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則聲請更正為非法人團體形態,核其當事人主體仍係同一,並未變更;依首開說明,其聲請更正當事人名稱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GoldWildTechnologyLimited公司(下稱GoldWild公司)間有商業交易往來;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八日為支付其貨款時,因伊新進人員不諳電腦程序,誤將GoldWild公司點選成HorngTechnicalEnterprise
Co,.Ltd即原審同案被告 洪氏英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洪氏英公司),而將貨款美金四萬三千九百二十四元委託訴外人交通銀行,誤匯至上訴人公司之洪氏英公司帳戶。伊與洪氏英公司間已多年未有交易,於當日發現誤匯款項後,除向訴外人交通銀行反應外,並應交通銀行要求書立切結書,而於翌日即同年月九日上午九時傳真切結書作為通知上訴人之憑證;又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與上訴人公司聯絡,並於同日下午四時四十六分傳真上揭切結書,向上訴人為撤銷上開匯款行為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其後以洪氏英公司積欠其總公司債務為由,主張在上開金額範圍內為抵銷者,於法不合;上訴人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上揭誤匯款項利益,致伊受有損害,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為此,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美金四萬三千九百二十四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不合;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請求原審同案被告洪氏英公司就上開金額,應與上訴人負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責部分,經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後,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此部分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賣匯水單之申請人簽章欄係由本人親自簽名,足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款項匯入洪氏英公司乙事,其表示行為與效果意思一致,並無錯誤。縱認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匯款之意思表示為錯誤,然其未注意受僱人點選廠商名稱錯誤,進而簽署該匯款單據,致交通銀行指示渠辦理匯款,亦顯有過失,不得依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撤銷其匯款之意思表示;且渠已依交通銀行指示,將系爭款項解匯付款,兩造間委任關係即因委任事務執行完畢而消滅,被上訴人已不得撤銷匯款指示。縱認系爭款項係誤匯,亦僅洪氏英公司受有利益,渠既未受益,應由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洪氏英公司返還,與渠無關。又洪氏英公司積欠渠總公司借款債務本金新台幣七千二百二十九萬三千六百三十八元,復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與渠總公司訂立「綜合授信契約」,約定訴外人第一銀行總公司在一千二百萬元或等值外幣限額內出具開發信用狀,為洪氏英公司墊款。迄今洪氏英公司仍有墊款美金八十一萬一千一百三十元四角未清償,渠據以行使對於洪氏英公司之抵銷權,並無違反誠信原則,則系爭匯款既經渠行使抵銷權,渠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益;況被上訴人並未與GoldWild公司交易,縱認係誤匯,被上訴人亦未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理由等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與訴外人GoldWild公司間因有商業交易往來,於九十五年五月八日為支付貨款時,因其新進人員不諳電腦程序,誤將GoldWild公司點選成HorngTechnicalEnterpriseCo,.Ltd即原審同案被告洪氏英公司,而將貨款美金四萬三千九百二十四元委託訴外人交通銀行,誤匯至上訴人公司之洪氏英公司帳戶。其於當日發現錯誤後,應交通銀行要求,於翌日上午九時傳真書立切結書予交通銀行,並於同日下午四時四十六分傳真切結書,向上訴人為撤銷上開匯款行為之意思表示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而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賣匯水單、切結書等件(原審卷第一五頁、第一六頁)為證,即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於匯出上開款項後,立即通知洪氏英公司及上訴人,並請求退還匯款之事實並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賣匯水單之申請人簽章欄係由本人親自簽名,足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款項匯入洪氏英公司乙事,其表示行為與效果意思一致,並無錯誤云云;惟查:
(一)被上訴人公司之唯一股東乙○○,現為一涵有限公司(下稱一涵公司)之負責人,一涵公司英譯名稱為「IBSASIA
CO.LTD」,係從事電腦週邊貿易業務,曾與洪氏英公司交易往來多年,迄至九十三年間為止。GoldWild公司係一涵公司在大陸地區之下游廠商,一涵公司為規避政府管制外匯措施,一向經由境外之SUNSHINE公司匯款予大陸廠商。本件因會計小姐剛到任,對於匯款作業不熟才匯錯等情,除據證人即一涵公司員工 周萬利 於本院審理時到場證述明確外(本審卷第六八頁至第七一頁),且有其當庭提出而為兩造所不爭之一涵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洪氏英公司與IBS公司(一涵公司)交易合約(ProformaInvoice)、發票(Invoice)、領物提單等件影本在卷(本審卷第七四頁至第八二頁)可參。證人周萬利雖係一涵公司之員工,惟其證述上開各情,與其當庭提出之上揭證物所載內容並無違背;復與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而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IBS公司(一涵公司)和GoldWild公司之交易合約(ProformaInvoice)(原審卷第十一頁)所載事項互核相符。又GoldWild公司係大陸地區之廠商乙節,此參卷附交易合約(ProformaInvoice)(原審卷第十一頁)上載其公司地址在大陸地區者亦明,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對照證人證述:一涵公司為規避政府管制外匯措施,一向經由境外之SUNSHINE公司匯款予大陸廠商乙節,亦與常情並未違背等情以觀,益見證人周萬利上開證述與實情相符,應堪採信。
(二)再洪氏英公司前曾與一涵公司間雖有交易往來,惟近年間則無商業交易行為乙情,為上訴人未爭執之事實;衡情,其雙方間既無商業行為,則一涵公司豈有經由境外之SUNSHINE公司匯款予洪氏英公司可能?上訴人雖另抗辯:GoldWild公司實係洪氏英公司在大陸百分之百的轉投資公司,被上訴人實際上是要匯款給洪氏英公司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始終並未提出任何實據以實其說,已難盡信;且縱認GoldWild公司確係洪氏英公司在大陸地區公司之轉投資公司,然各公司之法人格在法律上既係各自獨立,並無相互隸屬關係,並由各公司以其資產對外負責。
本件既係一涵公司與GoldWild公司間因交易往來事務,一涵公司為履行其付款義務,必須經由境外之SUNSHINE公司匯款至GoldWild公司,始可消滅其所負之契約責任;衡情,亦無匯款予非契約當事人之洪氏英公司可能。上訴人上開抗辯,委不足採。
(三)本件訴外人一涵公司確未與洪氏英公司有商業交易行為,即無經由境外之SUNSHINE公司匯款予洪氏英公司必要;被上訴人主張因其承辦人員之錯誤,於電腦選項時誤選洪氏英公司,而誤匯系爭美金款項予上訴人公司之洪氏英公司帳戶者,核與實情相符,應堪埰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為上開匯款行為並非錯誤云云,亦無足採。
六、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至於法文所稱「過失」也者,係指表意人自己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犯有抽象之輕過失而言。蓋既曰「錯誤」,鮮有非由於表意人過失者,如解為表意人犯有抽象之輕過失,亦不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則表意人幾無行使撤銷權之機會;若解為表意人之重大過失亦得撤銷,則撤銷權行使之機會過多,又於交易安定有礙;自應解為表意人犯有具體輕過失,得撤銷其意思表示,較能有所兼顧(參見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四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意見)。查:
(一)本件係因一涵公司與其大陸地區之下游廠商GoldWild公司間貿易所生交付貨款事務而來,其匯款行為與洪氏英公司無關,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新進承辦人員不諳作業,而於電腦操作上誤選洪氏英公司乙情,對照洪氏英公司確與一涵公司有多年交易往來之事實以觀,則以一新進人員因不諳電腦作業程序而誤匯款項者,雖足認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然此等過失行為,對於公司之新進人員言,尚非少見,難認承辦人員所犯上開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已達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抽象輕過失程度;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注意受僱人點選廠商名稱錯誤,進而簽署該匯款單據致交通銀行指示上訴人辦理匯款,亦顯有過失,不得主張撤銷意思表示云云,要無理由。
(二)又被上訴人於誤匯系爭美金四萬三千九百二十四元予上訴人公司之洪氏英公司帳戶後,於同日即發現上開誤匯情事,並於當日即向交通銀行反應,且應交通銀行要求,而於翌日上午九時傳真書立切結書予交通銀行,於同日下午四時四十六分傳真切結書,而向上訴人公司為撤銷上開匯款之意思表示等情,已如上述。上訴人雖另抗辯:其已於同年月九日以存證信函向洪氏英公司主張抵銷云云,惟參照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未附回執證明之存證信函(原審卷第五八頁)係於九十五年五月九日自台北杭南郵局寄出之事實,堪認洪氏英公司必然在九十五年五月九日以後方能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之送達。則上訴人向洪氏英公司主張抵銷之意思表示,顯在被上訴人主張撤銷匯款之意思表示之後至明。是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五月九日以前,即向上訴人主張撤銷其誤匯行為之意思表示,並請求上訴人及洪氏英公司返還所誤匯之系爭美金款項,則被上訴人上開誤匯美金款項之意思表示一經撤銷,即視為自始、確定無效。
七、第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適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六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將系爭美金四萬三千九百二十四元款項,誤匯入上訴人公司之洪氏英公司帳戶內,依上開規定,系爭美金款項即屬上訴人「所有」,洪氏英公司就系爭款項僅對上訴人有請求返還消費寄託物之債權而已。惟被上訴人於匯款當日即發覺錯誤,並已行使其撤銷權,而要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誤匯之美金款項,是該「匯款行為」即自始、當然、確定無效,則不僅洪氏英公司視為自始未取得系爭匯款金額之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上訴人亦視為自始未取得系爭匯款之所有權。
八、上訴人再抗辯:被上訴人匯至洪氏英公司上開帳戶之系爭美金款項,業經其主張全數抵銷而不存在云云;惟按債權人主張以其自己對於他方之債務,與他方對於自己之債務為抵銷者,必以其自己與他方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為必要,此觀諸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主張洪氏英公司積欠其總公司新台幣借款債務七千二百二十九萬三千六百三十八元,及美金墊款債務八十一萬一千一百三十元四角尚未清償乙情,固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而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之洪氏英公司借款憑證、綜合授信契約書、開發狀申請書、匯款匯入通知書、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原審卷第三九頁至第五九頁),惟被上訴人因錯誤,誤匯至洪氏英公司上開帳戶之系爭美金款項行為,已因被上訴人行使撤銷權而自始、當然確定無效,上開美金匯款所有權並未由上訴人取得,洪氏英公司對於上訴人亦未因此而取得對於上訴人之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上訴人抗辯:其與洪氏英公司二人互負債務,且適於抵銷之適狀云云,即屬無據。上訴人抗辯:系爭誤匯之美金四萬三千九百二十四元款項,業經其向洪氏英公司主張全數抵銷者,即為無理由。
九、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既係基於錯誤之意思表示,將系爭款項誤匯入上訴人公司之洪氏英公司帳戶內,然上開錯誤之意思表示既經被上訴人依法撤銷,則上開誤匯行為之意思表示,已自始、當然、確定無效;上訴人自始並未取得系爭美金款項之所有權,洪氏英公司亦未對於上訴人公司取得系爭美金款項之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已如上述。是上訴人前收受上開美金匯款時雖有法律上之原因,惟其後經被上訴人撤銷其匯款之意思表示而不存在,則上訴人受領系爭美金款項即屬上訴人一方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之他方受有損失,系爭匯款財產並因此發生變動,且在財產變動過程中,受益者即上訴人對其所受利益,不具正當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者,洵屬有據。上訴人抗辯:縱認系爭美金款項確係誤匯,亦僅係洪氏英公司受有利益,上訴人並未受有利益,且被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云云,亦為無理由。
十、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其匯款之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誤匯貨款美金四萬三千九百二十四元至上訴人公司之洪氏英公司帳戶,惟其後其已撤銷誤匯行為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美金匯款之所有權,上訴人主張向洪氏英公司為抵銷者,於法不合,不生抵銷效力。上訴人前所取得被上訴人誤匯之美金所有權,雖有法律上原因,惟其後因被上訴人撤銷誤匯之意思表示而不存在;則上訴人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系爭美金貨款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且兩者間並有直接之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美金四萬三千九百二十四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第二三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據此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又本件上訴人得上訴第三審之訴訟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之額數(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本件訴訟事件經本院判決宣示後即告確定,已無免為假執行之問題,上訴人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者,為無理由,爰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曾平杉法官李文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書記官劉清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