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重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上字第19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曜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670萬8,162元,並將嘉義縣竹崎鄉公所使用執照90嘉竹鄉建使字028號使用執照返還予上訴人。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請求民國(下同)76年間因被上訴人辦理813-1地號上之建物使用執照所生損害260萬元部分:
⒈被上訴人於76年間承辦之建物使用執照事項,在上訴人委任
當下,被上訴人跟上訴人說證件給他,其即可辦理執照。惟被上訴人申辦從頭至尾就問都沒問,何來告知之說!待上訴人發現執照內容錯誤,要求被上訴人修正而不修正,導致上訴人之損害。
⒉因被上訴人不願修正錯誤,導致上訴人工作幾乎停擺,致經
濟上、精神上備感壓力,被上訴人自應承擔對於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
⒊上訴人係直到法院查封 林文益 的建物及土地部分被法拍時,
才發現當年被上訴人所填寫之建照申辦建物地點的地號資料是錯誤的!因建物主體是坐落在813-1地號上,而主體建物後方的水溝是在815地號上,故建築地號應是813-1、815地號土地,而非建照內所載之813及813-l地號。
⒋上訴人不知道損害賠償之追訴權有多長,但在得知的第一時
間,隨即馬上告知被上訴人,請其修正錯誤之處以維護本人權益。但被上訴人卻不予理會,隨後並發存證信函給本人,甚至到最後還上法院處理。
㈡請求90年3月間被上訴人擅自代辦建物使用執照事項所生損害410萬8,162元部分:
⒈因上訴人急於申辦土地管理權分割,而委任 莊竣傑 代書代辦
土地管理權分割,對於被上訴人並無任何委任關係存在。然被上訴人卻擅自代辦建物使用執照,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導致上訴人與胞弟已達共識預將共有土地部分劃分證明實際管理者之權力區分無法順利進行,因此造成土地1/2權利範圍被拍賣。
⒉因被拍賣的土地中,大多實際管理者為上訴人所管理,上訴
人雖經濟上不允許,仍向友人借款購回,以希望能不影響工作經濟收入來源。但最後還是沒辦法,被上訴人擅自申辦的侵權行為,對於上訴人原本就不好的務農生活,因此造成上訴人經濟上、精神上大受影響。因被上訴人之上開侵權行為對於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被上訴人自應承擔。
㈢就被上訴人所提之答辯狀文中所述請求返還使用執照部分:
因被上訴人擅自申辦使用執照之侵權行為,造成上訴人已繳付相關單位之罰款。因被上訴人擅自申辦導致上訴人無法再次向相關單位申請執照,但已申請之執照又不在上訴人手中,上訴人實不知該如何處裡。在已繳付罰款、繳納稅金之情況下,法律文件資料卻不在上訴人手中,讓上訴人及家人深感憂慮。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就上訴人請求76年間因辦理813-1號土地上建物之使用執照所生損害260萬元部分:
⒈上訴人76年間所委辦之813-l號土地上建物之使用執照事項
,於76年間業已辦好,當時如果有造成損害,無論是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迄今時效業已完成,爰主張時效抗辯。
⒉依據台灣省建築法規「實施區域計劃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
5條規定,上訴人之813-1地號土地面積為1307㎡,故可申請合法自用農舍面積為130.7㎡。惟上訴人原有補辦建築物:
第1層面積150.26㎡、第2層面積172.60㎡、陽台面積8.6㎡、舊有房舍面積61.41㎡,合計:392.87㎡,依上開管理辦法之規定,上訴人之813-l號土地上原建物之建蔽率已超過合法法令申請範圍內。若以813地號土地申請合併基地面積建蔽率,以813-l地號土地之1307㎡合併813地號土地之5056㎡,合計面積為6363㎡,依建築法規申請自用農舍建蔽率百分之10,其可申請自用農舍之面積即為636.3㎡(6363㎡÷10=636.3㎡),此時上訴人原有補辦使用執照建築面積為24
2.61㎡,方屬合法申請範圍內,因此才以813-1、813號土地合併申請,而經由嘉義縣竹崎鄉公所76嘉竹鄉建局管使字082號核准在案。
⒊76年間被上訴人代理上訴人補辦坐落於○○鄉○○○段813-
l號土地上住家使用執照乙事,因建築面積之緣故,無法申辦,如果與813地號土地合併,不但可解決上開問題,且可節省建築師設計及營造廠商之費用,此情亦經告知上訴人並得同意,否則被上訴人焉能取得相關證件代為辦理,上訴人主張其因此受有經濟損失198萬元,被上訴人否認之。且被上訴人亦否認該金額與被上訴人辦理上開案件,有任何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應舉證說明。
⒋被上訴人既未造成上訴人損害,上訴人主張精神上賠償,亦
明顯無據。且被上訴人否認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姓名權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事,此事實部分,上訴人從未具體說明並舉證。
㈡就上訴人請求90年3月間代辦系爭建物使用執照事項所生損害410萬8,162元部分:
⒈上訴人弟弟林文益欲向農會辦理貸款,故委託代書莊竣傑辦
理813號土地分割,惟因該土地上有未辦執照之建物,若欲分割,要先辦理補照,惟該建物因面積過大,只能以農舍辦理補照。而上訴人兄弟確有一起委託莊竣傑代書辦理分割,並由 莊代書 推薦被上訴人幫忙辦理補照事實,業經莊代書到庭作證屬實。換言之,被上訴人既合法受託,並取得辦理之相關證件,依法代為辦理系爭建物使用執照事宜,對上訴人並無任何不法之侵害可言。
⒉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令頒「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
審查辦法」第11條第9款之規定,上訴人之813號土地,基地面積2528㎡,依前項審查辦法規定,可申請農業設施建蔽率為76.6㎡(2528㎡÷33=76.6㎡)。被上訴人代辦上訴人原申請建物建築面積壹層為215.8㎡,已超出申請農業設施合法法令之規定,因此無法申請農業設施及農用倉庫,被上訴人遂與上訴人溝通,改依「實施區域計劃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申請為自用農舍。
⒊上訴人雖主張行政院農委會於92年12月15日有令,依92年2
月7日所訂之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在92年1月13日修正前,已興建有固定基礎面積在250㎡以下之農業資材存放場所,得免申請建築執照。惟被上訴人早在90年間即已代辦,當時尚無此項規定,上訴人所云免申請建造云云,顯屬誤解。⒋另上訴人主張有272萬元之經濟損失,被上訴人否認之,被
上訴人亦否認該損失金額與被上訴人辦理補照,有因果關係存在。其另主張損失訴訟費用6萬900元,同上理由,亦顯然乏據。
⒌另上訴人主張受有精神上損失云云,被上訴人否認有故意或
過失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姓名權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事,此事實部分,上訴人迄今均未具體說明並舉證。
揆諸上情,亦顯然無據。
㈢請求返還系爭建物使用執照部分:
上訴人既主張兩造間無委任契約關係存在,則本部分上訴人請求權之基礎何在,亦未見說明,其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於76年間受上訴人委任辦理申請813-1地號土地上建物之使用執照,誤填使用分區及地號。嗣至90年間,因上訴人之弟林文益向農會借貸,致接到法院拍賣通知時,才知曉被上訴人於76年間代為申請之嘉義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76嘉竹鄉建局管使字082號,其中就「使用分區」與「地號」欄位,誤填成「農牧用地」與「內埔子段813、813之1號」。惟其正確實際建物主體係建築於地號813之1建地上,而主體建物後方排水溝是在815地號上,故建築地號應是坐落於「內埔子段813之1、815地號」,而非建照上載之「內埔子段813、813之1地號」。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進行更正,惟被上訴人不予理會,上訴人為避免土地遭拍賣,不得已只好借款購買地號813、808、1135、799之2、220等5筆土地共198萬元,惟上訴人嗣又接獲原審90年執字第7535號拍賣通知(拍賣813之1地號及其建物),因上訴人已無力購回,故由第三人應買並向法院聲請強制分割,進而滋生第三人與上訴人間之糾紛,此皆肇因於被上訴人將使用執照之地號填寫錯誤。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應賠償上訴人經濟損失198萬元與精神損害62萬元,合計共260萬元。㈡被上訴人於90年3月間私自辦理且扣留內埔村圓潭18之6建物使用執照(嘉義縣竹崎鄉公所使用執照90嘉竹鄉建使字028號,下稱系爭使用執照),惟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2年12月15日農授中字第0921070708號令,圓潭18之6號建物之用途既為農業資材室之用,本可免於申請建築執照及免繳房屋稅額,卻因被上訴人一時的貪利與錯誤(擅自將該建物申辦為自用農舍),造成上訴人自90年度開始迄今房屋稅率之損失。
被上訴人未受委任而擅自申辦並扣留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已造成上訴人被嘉義縣竹崎鄉公所罰鍰2萬1,500元,並多繳納房屋稅款及向他人借款260萬元購買弟弟林文益被法院拍賣之應有部分等,合計經濟損失272萬元,並另支出本件訴訟費用6萬900元,上訴人亦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精神損失132萬7,262元,共計損失410萬8,162元。以上2項損害合計共670萬8,162元,上訴人為此依侵權行為及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70萬8,162元,並應將嘉義縣竹崎鄉公所使用執照90嘉竹鄉建使字028號返還予上訴人云云。(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76年間所委辦之813-l號土地上建物之使用執照事項,於76年間業已辦好,當時如果有造成損害,無論是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迄今時效業已完成,爰主張時效抗辯。且當初係為符合台灣省建築法規「實施區域計劃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才將系爭813-1、813號土地合併申請,而經由嘉義縣竹崎鄉公所76嘉竹鄉建局管使字082號核准在案。上訴人主張其因此受有經濟損失198萬元,被上訴人否認之。且被上訴人亦否認該金額與被上訴人辦理上開案件,有任何因果關係存在。另上訴人請求90年3月間代辦系爭建物使用執照事項所生損害410萬8,162元部分,因上訴人弟弟林文益欲向農會辦理貸款,上訴人兄弟一起委託莊竣傑代書辦理分割,並由莊代書推薦被上訴人幫忙辦理補照事實,被上訴人既合法受託,並取得辦理之相關證件,依法代為辦理系爭建物使用執照事宜,對上訴人並無任何不法之侵害可言。又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令頒「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第11條第9款之規定,被上訴人代辦上訴人原申請建物建築面積已超出法令規定,因此無法申請農業設施及農用倉庫,被上訴人遂與上訴人溝通,改依「實施區域計劃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申請為自用農舍。上訴人雖主張依行政院農委會92年12月15日訂定之審查辦法,其得免申請建築執照。惟查被上訴人早在90年間即已代辦,當時尚無此項規定,上訴人所云免申請建照云云,顯屬誤解。上訴人主張有272萬元之經濟損失,被上訴人否認之,被上訴人亦否認該損失金額與被上訴人辦理補照,有因果關係存在。其另主張損失訴訟費用6萬900元,同上理由,亦顯然乏據。至於上訴人主張受有精神上損失云云,被上訴人否認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姓名權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事,此事實部分,上訴人迄今均未具體說明並舉證。又上訴人既主張兩造間無委任契約關係存在,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建物使用執照之請求權基礎何在,亦未見說明,其請求顯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76年間曾委託被上訴人辦理申請系爭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建物之使用執照事務。嗣被上訴人於90年3月間,為上訴人所有之系爭門牌號碼嘉義縣竹崎鄉內埔村圓潭18-6號建物(坐落同段813地號土地)辦理使用執照補照事務,並以此為由訴請上訴人給付代辦費用,經原審法院95年度嘉小字第541號判決以兩造間並無就上開補照事務成立委任契約為由,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確定等各情,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原審95年度嘉小字第541號判決書影本乙份在卷,為兩造所不爭(原審卷第6頁至第9頁,本院卷第33頁),上訴人上開主張,堪信真正。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76年間申請813-1地號土地上建物之使用執照時,誤填使用分區及地號,造成260萬元損害」、「被上訴人於90年3月間擅自辦理系爭使用執照等侵權行為,致上訴人受有410萬8,162元之損害」,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於76年間申請813-1地號土地上建
物之使用執照時,誤填使用分區及地號(指建物主體係坐落815地號及813之1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卻誤辦為813地號與813之1地號),致其受有260萬元(向他人借款198萬元以應買鄰地、精神慰撫金62萬元)之損害部分: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分別為民法第197條、第144條第1項所明定。
⒉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76年間因申請813-1地號土地上
建物之使用執照時,誤填使用分區及地號之侵權行為事實,伊於原審法院90年度執字第6549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伊共有之系爭813地號等土地時,始獲悉上情」云云。惟查,原審執行法院於91年12月6日即已核發包括系爭813地號等5筆土地應有部分在內之權利移轉證書予上訴人,有上訴人提出之權利移轉證書影本乙份在卷足按(原審卷第74頁、第75頁),姑不論上訴人主張「伊於76年間委託被上訴人申請813-1地號土地上建物之使用執照時,被上訴人誤填使用分區及地號之事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事實是否真正,惟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260萬元(向他人借款198萬元以應買鄰地、精神慰撫金62萬元)之請求權,不論自76年或91年起算,迄至上訴人提起本訴時止(95年12月8日),均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被上訴人為時效消滅之抗辯,洵有理由,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0年3月間,不當為上訴人申辦系爭
建物使用執照補照事務,且事後扣留系爭建物使用執照(90年嘉竹鄉建使字第028號),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並因而受有410萬8,162元(其中罰鍰2萬1,500元、溢繳稅款損失8萬6,345元、向他人借款260萬元、郵資317元、精神慰撫金140萬元)之損害部分,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行政院農委會於92年12月15日依92年2月7日所訂
之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3項訂定「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在92年1月13日修正前,已興建有固定基礎面積在250平方公尺以下之農業資材存放場所,得免申請建築執照,被上訴人竟擅自辦理系爭建物使用執照,造成伊之損害410萬8,162元云云。
⒉按被上訴人對於伊於90年3月間為上訴人辦理系爭建物使用
執照補照事務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否認有造成上訴人之損害。茲查,系爭使用執照在90年5月3日即由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名義代辦申請完畢,此有嘉義縣竹崎鄉公所90年嘉竹鄉建使字第028號使用執照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06頁),依當時法令規定(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在92年12月15日始公布),尚無「已興建有固定基礎面積在250平方公尺以下之農業資材存放場所,得免申請建築執照」之規定,上訴人辯稱「系爭建物不必申請建築執照」云云,並無依據。而依上開「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第11條第9款規定,申請農業設施「以自有農業用地面積計算,每0.1公頃得興建33平方公尺,最大興建面積為330平方公尺」(原審卷第205頁),上訴人所有之813地號土地,基地面積2528平方公尺,依上開審查辦法規定,可申請農業設施建建築最大面積僅76.6平方公尺(2528平方公尺÷33=76.6平方公尺),惟上訴人所有系爭813號土地建物之建築面積高達215.8平方公尺,已超出得申請農業設施規定面積甚多,依法不得申請農業資材室(即農業設施及農用倉庫),至為灼然。依上,上訴人主張813號土地之建物應申請「農業設施」或「農用倉庫」之使用執照,被上訴人卻擅自為其申請「自有農舍」之使用執照,造成上訴人房屋稅款損失8萬6,345元云云,自不足採。
⒊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擅自申請系爭自有農舍使用執照,
並扣留使用執照,致主管機關認定系爭813地號土地之建物是違章建築,伊因而受有嘉義縣竹崎鄉公所罰鍰2萬1,500元、郵務費用317元之損害」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辯稱「因為土地上有建物,上訴人當初沒有申請執照,後來要補辦證照就一定要罰款,我們也有告知他要領使用執照時,必需繳清罰款才能領取,罰款也是上訴人拿來繳納,並非因為我們扣留使用執照才被罰款」等語(本院卷第56頁)。查被上訴人僅代為申請系爭建物使用執照而已,實際在系爭土地上違章興建者係上訴人,而因補照關係,就先前之違規行為,自應受行政裁罰,此為當然之理。上訴人因違章建築被罰款及支出郵務送達費用,此與被上訴人代為申請系爭建物使用執照間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亦非由於被上訴人不交付使用執照予上訴人所致。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擅自申請本案使用執照云云,惟觀諸本件上訴人原係為伊與其弟林文益所共有之系爭813號土地辦理分割事宜,委由代書莊竣傑辦理,而因該土地上有上訴人之農用倉庫一間,並未經申請許可,程序上需先補辦使用執照後成為合法建物,始得辦理分割,故由莊竣傑代書轉介被上訴人代辦使用執照,此業經被上訴人 陳明 在卷,並為證人即代書莊竣傑於原審到庭證述無訛,而該罰款亦經上訴人繳納完畢,為其所不爭,上訴人主張係被上訴人扣留使用執照,致受有罰款之損害乙節,難認有理由。至於訴訟費用係依法預納,將來訴訟終結後由敗訴人負擔,上訴人預繳之訴訟費用,難謂係上訴人所受之損害。
⒋上訴人於本院復主張「因被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致上訴人
需向他人借款260萬元,買回其弟林文益遭拍賣之系爭813-1地號暨其上建物之應有部分2分之1」乙節,固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借款切結書影本2紙在卷足憑(原審卷第43頁、第46頁)。惟查,上訴人之弟林文益在系爭813-1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所以被拍賣(原審卷第74頁至第77頁),係因上訴人之弟林文益向嘉義縣竹崎鄉農會借款未還所致,此與被上訴人是否申請系爭建物使用執照無關,縱或上訴人主張向他人借款260萬元乙節屬實,亦難謂係被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上訴人此項主張,亦無所據。
⒌另上訴人主張「伊因被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受有精神損害
132萬7,262元」云云,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對伊有何侵權行為,業見上述,所稱「人格法益因此受到損害」乙節,亦乏依據,自難憑採。
⒍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之代辦系爭建物使用執照(90年嘉竹鄉
建使字第028號),既未造成上訴人之損害,且與上訴人主張之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經濟損失270萬8,162元、精神損失140萬元,合計410萬8,162元云云(本院卷第26頁),即無所據,不應准許。
㈢末查,系爭地號813上之建物使用執照(90年嘉竹鄉建使字
第028號)係被上訴人向嘉義縣政府竹崎鄉公所申辦取得,固為上訴人所不爭。惟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使用執照之補照事務與上訴人間存有委任關係存在,並拒絕支付設計費、規費共9萬3,300元各情,業據原審95年度嘉小字第541號判決上訴人勝訴並告確定在案,此項系爭建物使用執照既非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向嘉義縣政府竹崎鄉公所申辦取得,且上訴人復未主張及舉證證明其如何取得系爭使用執照之所有權,空言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伊所有之系爭使用執照,自無足採。此外,上訴人復無「得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建物使用執照」之權源,空言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建物使用執照,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依侵權行為及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76年間申請系爭813之1地號地上建物使用執照及90年3月辦理內埔村圓潭18之6號建物(即地號813上之建物)申請建築執照所生損害共670萬8,162元,並應將嘉義縣竹崎鄉公所使用執照90嘉竹鄉建使字028號返還予上訴人,並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莊俊華法官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書記官葉秀珍【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