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紫羚選任辯護人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被告 林瑞田 選任辯護人 劉錦勳 律師
賴鴻鳴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1117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趙紫羚幫助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林瑞田幫助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趙紫羚、林瑞田依自身社會經驗,具備相當之智識程度,足以預見提供自身資料擔任虛設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可能使他人利用虛設之公司開立無實際交易內容之不實統一發票,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且其二人均無實際經營公司之意,竟各基於幫助他人將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在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接續犯意,趙紫羚自民國92年1月29日起至96年9月28日、林瑞田自96年9月29日起迄今(經 郭正炫 介紹),先後同意擔任址設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17樓之9「松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龍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原為松凱企業有限公司,92年4月22日起變更公司名稱為松龍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嗣松龍公司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實際負責人,於94年間至96年9月28日趙紫羚擔任名義負責人期間(趙紫羚於92年1月29日起至94年間身體不適前,確有參與公司義務經營),明知松龍公司無銷貨之事實,仍以松龍公司名義,先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96年9月4日所開立、編號2所示96年9月7日、11日、13日所開立及編號3所示96年8月30日、31日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共7張,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1,505,940元,交予如附表編號1至
3所示之營業人即電王堂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電王堂公司)、菘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菘凱公司)、喬笙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喬笙公司)等公司,供作上開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使用,再由上開營業人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合計410,297元,而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幫助上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共計410,297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又松龍公司上開不詳之實際負責人,於96年9月29日起迄今林瑞田擔任名義負責人期間,明知松龍公司無銷貨之事實,先後以松龍公司名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即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統一發票(不含前揭趙紫羚擔任名義負責人期間所開立之統一發票7張)共38張,票面金額合計130,859,250元,交予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營業人即電王堂公司、菘凱公司、喬笙公司,供作前述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使用,再由前述營業人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如附表所示共計6,069,570元(營業人菘凱公司未持附表編號2所示96年12月26日開立之統一發票票號WU00000000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幫助前述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共計6,069,570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趙紫羚、林瑞田所犯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幫助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均非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趙紫羚、林瑞田於本院101年4月18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2人、其等辯護人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趙紫羚、林瑞田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24頁),且被告趙紫羚先後於準備程序時供稱:「附表所示的發票不是我開的,我擔任負責人是從92年1月29日到96年9月28日,我94年的時候就因為生病還有家裡的婚姻暴力我就沒有去公司,就有請求要退出,然後就一直拖,到了96年才退掉,我只是純粹投資而已;我從92年1月29日到96年9月28日都是松龍公司登記負責人,但是我94年間就開始生病身體不好,都沒有去公司,所以94年之後到96年9月28號我都沒有參與公司的業務經營,但是我仍然是松龍公司的登記負責人。」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第33頁、第115頁),並據證人郭正炫於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9號案件之準備程序時供稱:「松龍公司是30年的公司,最早是我創辦的公司,後來我退股了, 趙紫鈴 他有投資,所以讓她接,前面他有管理,後來她真的身體不好,就只會偶爾打個電話問一下,他擔任負責人的後半期間,就沒有管公司的事情,業務有業務的專業經理人在處理,雖然我退股了,業務方面我有幫忙松龍公司介紹生意之類的,趙紫鈴到擔任負責人的後半期間,就非實際負責人了;松龍公司的發票不會是林瑞田、趙紫羚開的;林瑞田、趙紫鈴只是名義上負責人,對松龍公司的經營都不知情。」等語明確,業經本院調閱該卷無誤(見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9號卷),此外復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查緝涉嫌虛設行號案情報告、經濟部91年12月25日經授中字第09133175250號函經濟部92年3月26日經授中字第09231823430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家明細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99年7月20日北區國稅中和三字第0990011181號、99年7月28日北區國稅中和三字第0000000000A號、99年8月11日北區國稅中和三字第0990011704號、99年8月19日北區國稅中和三字第0990012303號、99年10月5日北區國稅中和三字第0990013433號函、臺北縣政府99年02月12日北府經登字第0993065145號函、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0年11月1日經中三字第10034833270號書函暨資料影本、高雄市政府100年11月11日高市府四維經商公字第10001442230號函暨資料影本、經濟部100年11月2日經授商字第10001251220號函暨資料影本、新北市政府100年11月3日北府經登字第1005069047號含暨資料影本、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營利事業變更登記案件違章欠稅資料查詢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訪查營業人報告表、營業人股東、董事、監察人99年9月15日談話紀錄用紙、調借帳簿憑證收據、營業商號使用統一發票申請書、趙紫羚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林瑞田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全國異常稅籍查詢列印、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松凱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章程、股東同意書、松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96年1至96年12月進貨、銷貨明細表、96、97年度申報書跨中心查詢資料各1份、松凱企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松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核准通知書、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購票證正、反面影本、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查核清單各
2份、松凱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松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3份、松凱企業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4份、松凱企業有限公司董事、股東名單5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7份、松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出貨單各45張(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1117號偵查卷第2頁至第89頁、第121頁、第125頁、第128頁至第129頁、第131頁至第133頁、第136頁、第
139頁至第143頁、第149頁至第152頁、第188頁、第18
9頁、第190頁至第195頁、第196頁至第213頁、第219頁至第220頁、第223頁至第270頁、第302頁至第307頁),足認被告2人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指之商業會計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虛偽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與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係屬法規競合關係,為刑法第215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89號、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且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查被告2人分別具名擔任松龍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幫助他人填載不實事項於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並未參與填製統一發票,其等所為均係對他人上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上開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趙紫羚、林瑞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幫助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即幫助開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實統一發票)、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幫助如附表編號2、3所示營業人逃漏稅捐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應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正犯乙節,惟查被告2人於事實欄所示期間,均僅擔任松龍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未實際參與填製統一發票而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公司,業如所述,亦查無足認其與松龍公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實際負責人有何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
2人各於前述期間內,反覆幫助松龍公司不詳實際負責人,填製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皆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是被告2人所為犯行皆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舉動,仍均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各論以一罪。又被告2人歷次以單一幫助行為而犯上開
2罪,同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另被告2人係各以幫助之意思為本件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所犯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之幫助犯,皆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2人均為成年人,竟輕率聽從他人請求而提供個人資料供他人使用,擔任人頭負責人,以遂行虛開發票等犯罪,而幫助他人為本件犯行,所為造成國家稅賦短收,且危害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之公平性與正確性,並破壞商業會計制度,進而危害社會經濟發展,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虛開統一發票之數額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數額非少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㈢、再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按,素行尚佳,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白認罪,堪認已有悔悟之意,故其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愓,足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2人能於服務社會之過程中深自悔過並矯正其偏差之觀念及行為,兼衡所幫助開立發票之票面金額多寡,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分別命被告趙紫羚、林瑞田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80、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又違反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被告2人之緩刑宣告得被撤銷,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併予敘明。
四、末按虛設行號本身原無進銷貨事實,而營業稅之課徵係針對營業行為,虛設行號既無營業行為,自不能課徵營業稅,且因其實際上完全無營業行為,亦無營利事業所得可言,因此均無本身逃漏稅捐情形。而販賣發票予其他虛設行號沖帳,因其他虛設行號亦無課稅問題,故亦不能論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刑責。查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營業人電王堂公司,係虛設公司之事實,業經證人即電王堂公司登記名義人 王榮毅 於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49號案件偵查中證稱:「據我所知電王堂數位科技公司根本就沒在生產,也沒有進口電子零件在買賣,如何進行買料生產。」等語甚詳,此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1
728號偵查卷第226頁),堪以認定,是虛設之公司、行號實際上既然無進貨或銷貨之事實,即無營業行為,則該公司取得此部分發票,因無實際銷售行為自不能課徵營業稅,自亦無逃漏營業稅之可能,亦即被告趙紫羚、林瑞田就電王堂公司部分,並無幫助逃漏稅捐之情事,此部分本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另就附表編號2所示96年12月26日開立之統一發票票號WU00000000號部分,因該營業人即納稅義務人菘凱公司未提出該統一發票而申報扣抵稅額,難認此部分已生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結果,自無從認定被告林瑞田就上開所示欠缺納稅義務人申報扣抵稅額部分,成立幫助逃漏稅捐罪,惟依檢察官認此部分亦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亦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一如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附表:
┌──┬───────┬──────┬─────┬───────┬───────┬───────┐│編號│買方公司│開立年月日│申報年月│發票號碼│銷售額│逃漏稅額│├──┼───────┼──────┼─────┼───────┼───────┼───────┤│1│電王堂數位科股│96年9月4日│96年10月│VU00000000│3,300,000│虛設公司│││份有限公司(營├──────┼─────┼───────┼───────┤│││業地址:高雄市│96年10月5日│96年10月│VU00000000│200,000││││新興區光耀里民├──────┼─────┼───────┼───────┤│││生一路56號24樓│96年11月23日│96年12月│WU0l734600│780,000││││之4;統一編號├──────┼─────┼───────┼───────┤│││:00000000)│97年3月18日│97年4月│YU00000000│2,600,000││││(虛設行號)├──────┼─────┼───────┼───────┤││││97年3月18日│97年4月│YU00000000│2,840,000││││├──────┼─────┼───────┼───────┤││││97年5月9日│97年6月│ZU00000000│1,240,000││││├──────┼─────┼───────┼───────┤││││97年5月16日│97年6月│ZU00000000│1,805,000││├──┴───────┴──────┴─────┼───────┼───────┤││開立統一發票合計│7張│12,765,000││├───────────────────────┼───────┼───────┤││提出申報扣抵之統一發票合計│同上│同上││├──┬───────┬──────┬─────┼───────┼───────┼───────┤│2│菘凱科技股份有│96年9月7日│96年10月│VU00000000│2,478,000│123,900│││限公司(營業地├──────┼─────┼───────┼───────┼───────┤││址:新北市中和│96年9月11日│96年10月│VU00000000│3,120,000│156,000○○○區○○路○○○號├──────┼─────┼───────┼───────┼───────┤││14樓之4;統一│96年9月13日│96年10月│VU00000000│450,000│22,500│││編號:00000000├──────┼─────┼───────┼───────┼───────┤││)│96年9月13日│96年10月│VU00000000│1,800,000│90,000│││├──────┼─────┼───────┼───────┼───────┤│││96年10月29日│96年10月│VU00000000│5,475,000│273,750│││├──────┼─────┼───────┼───────┼───────┤│││96年12月3日│96年12月│WU00000000│12,657,000│632,850│││├──────┼─────┼───────┼───────┼───────┤│││96年12月3日│96年12月│WUO0000000│4,728,000│236,400│││├──────┼─────┼───────┼───────┼───────┤│││96年12月19日│96年12月│WUO0000000│20,640│1,032│││├──────┼─────┼───────┼───────┼───────┤│││96年12月19日│96年12月│WU00000000│15,600,000│780,000│││├──────┼─────┼───────┼───────┼───────┤│││96年12月25日│96年12月│WU00000000│13,260│663│││├──────┼─────┼───────┼───────┼───────┤│││96年12月26日│未申報│WU00000000│2,850│143│││├──────┼─────┼───────┼───────┼───────┤│││97年1月9日│97年2月│XU00000000│1,100,000│55,000│││├──────┼─────┼───────┼───────┼───────┤│││97年2月13日│97年2月│XU00000000│2,120,000│106,000│││├──────┼─────┼───────┼───────┼───────┤│││97年2月14日│97年2月│XU00000000│3,400,000│170,000│││├──────┼─────┼───────┼───────┼───────┤│││97年2月14日│97年2月│XU00000000│4,700,000│235,000│││├──────┼─────┼───────┼───────┼───────┤│││97年3月3日│97年4月│YU00000000│6,000,000│300,000│││├──────┼─────┼───────┼───────┼───────┤│││97年3月10日│97年4月│YU00000000│2,800,000│140,000│││├──────┼─────┼───────┼───────┼───────┤│││97年3月18日│97年4月│YU00000000│3,750,000│187,500│││├──────┼─────┼───────┼───────┼───────┤│││97年5月23日│97年6月│ZU00000000│8,000,000│400,000│││├──────┼─────┼───────┼───────┼───────┤│││97年5月23日│97年6月│ZU00000000│4,320,000│216,000│││├──────┼─────┼───────┼───────┼───────┤│││97年5月23日│97年6月│ZU00000000│2,385,000│119,250│││├──────┼─────┼───────┼───────┼───────┤│││97年5月30日│97年6月│ZU00000000│3,375,000│168,750│││├──────┼─────┼───────┼───────┼───────┤│││97年5月30日│97年6月│ZU00000000│1,220,000│61,000│││├──────┼─────┼───────┼───────┼───────┤│││97年6月3日│97年6月│ZU00000000│2,520,000│126,000│││├──────┼─────┼───────┼───────┼───────┤│││97年6月3日│97年6月│ZU00000000│4,275,000│213,750│││├──────┼─────┼───────┼───────┼───────┤│││97年6月9日│97年6月│ZU00000000│5,400,000│270,000│││├──────┼─────┼───────┼───────┼───────┤│││97年6月9日│97年6月│ZU00000000│4,350,000│217,500│││├──────┼─────┼───────┼───────┼───────┤│││97年6月16日│97年6月│ZU00000000│6,500,000│325,000│││├──────┼─────┼───────┼───────┼───────┤│││97年7月8日│97年8月│AU00000000│1,465,000│73,250│││├──────┼─────┼───────┼───────┼───────┤│││97年7月15日│97年8月│AU00000000│660,000│33,000│││├──────┼─────┼───────┼───────┼───────┤│││97年7月22日│97年8月│AU00000000│4,500,000│225,000│││├──────┼─────┼───────┼───────┼───────┤│││97年7月24日│97年8月│AU00000000│507,500│25,375│││├──────┼─────┼───────┼───────┼───────┤│││97年8月4日│97年8月│AU00000000│3,950,000│197,500│││├──────┼─────┼───────┼───────┼───────┤│││97年8月8日│97年8月│AU00000000│240,000│12,000│├──┴───────┴──────┴─────┼───────┼───────┼───────┤│開立統一發票合計│34張│123,882,250│6,194,113│├───────────────────────┼───────┼───────┼───────┤│提出申報扣抵之統一發票合計│33張│123,879,400│6,193,970│├──┬───────┬──────┬─────┼───────┼───────┼───────┤│3│喬笙國際企業有│96年8月30日│96年8月│UU00000000│7,940│397│││限公司(營業地├──────┼─────┼───────┼───────┼───────┤││址臺南市東區忠│96年8月31日│96年8月│UU0l753251│2,150,000│107,500│││孝里中華東路3├──────┼─────┼───────┼───────┼───────┤││段452巷8弄34│96年12月5日│96年12月│WUO0000000│1,680,000│84,000│││號1樓;統一編├──────┼─────┼───────┼───────┼───────┤││號:00000000)│97年1月16日│97年2月│XU00000000│1,880,000│94,000│├──┴───────┴──────┴─────┼───────┼───────┼───────┤│開立統一發票合計│4張│5,717,940│285,897│├───────────────────────┼───────┼───────┼───────┤│提出申報扣抵之統一發票合計│同上│同上│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