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51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青山
楊青海楊青輝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祥彬 律師被告 林靖倫 (原名 林稚軒 )
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吳天明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332號、99年度少連偵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青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青海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靖倫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青海、楊青輝被訴強制部分,均無罪。
林靖倫被訴殺人未遂及毀損部分,無罪;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楊青山、楊青海、楊青輝被訴殺人未遂及毀損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楊青山、楊青海均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其2人雖知少年楊○○(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涉本件非行,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9年度少護字第634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緣楊○○因認 蔡誌恩 騷擾其女友,欲找蔡誌恩出面道歉,其等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1月12日18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下同)圓通路252巷18弄巷子內,趁蔡誌恩騎乘機車外出購物後,回程將機車停放該處之際,由楊青山守在巷口,楊○○上前勾住蔡誌恩頸部,命蔡誌恩走到巷口楊青山之方向,楊青海則跟隨在蔡誌恩後方,以此方式包圍蔡誌恩,控制其行動自由,蔡誌恩因懾於對方人多勢眾,且前後包圍,不敢亦無法離開,不得已只好跟著走,待蔡誌恩走至巷口後,楊青海及楊○○即從楊青山之車上拿出鐵棒,並持鐵棒毆打蔡誌恩頭部數分鐘(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蔡誌恩掙脫逃跑,楊青山等人復緊跟在後追打,直到蔡誌恩跑進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體育用品店內躲避,經店家報警後,楊青山等人始離去。
二、楊青山、林靖倫(為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其
2人雖知詹○○、涂○○、曾○○(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詹○○、曾○○所涉本件非行,分別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0年度少護字第25號、99年度少護字第634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涂○○則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9年度少護字第634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劉○○(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均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於98年4月中旬某日22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 喬福 保齡球館 前,楊青山、林靖倫與詹○○、涂○○、曾○○因不滿劉○○騎乘改裝排氣管之機車經過,發出吵雜之噪音,竟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共同攔阻劉○○所騎乘之機車,使劉○○無法騎車通行,詹○○且強行扯下劉○○之安全帽,復單獨起意持該安全帽毆打劉○○頭部多下,致劉○○受有頭部紅腫、暈眩等傷害(惟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以此強暴之方法共同妨害劉○○行使騎車之權利。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同)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採英美法系之傳聞法則,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本件被告楊青山、楊青海、楊青輝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證人即被害人蔡誌恩、劉○○、證人即同案共犯少年詹○○於警詢中之陳述;被告林靖倫之辯護人則主張證人即同案少年羅○○、楊○○、證人楊青輝於警詢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查上開證言並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2、第15
9條之3有關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該證言自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惟上開證人之警詢證述,非不得以之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證人陳述之證明力。
㈡又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第159條之
1第2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經查,證人即被害人蔡誌恩、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既經具結在案,有其等之證人結文各1紙存卷足參(分別見他字卷一第346頁、他字卷二第400頁),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係基於證人自由意思所為,又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規定,堪認上開證人於偵查所證情節,具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
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渠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等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在檢察官或他案在法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或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法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第2項,仍非不得為證據,惟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
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楊青山、楊青海、楊青輝之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即同案共犯少年詹○○、李○翔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惟其等與被告為共犯關係,故檢察官乃係以被告之身分傳喚,因此未命其等具結,但證人李○翔於本院審理時已經傳喚到庭予被告詰問之機會,另證人詹○○經本院依法傳喚而未到庭,則揆諸上開說明,詹○○、李○翔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㈣除前開證據方法之外,其餘本案以下所援用之卷證資料(包
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㈤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犯罪,非依本法或其
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第2項規定:「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而軍事審判法即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其在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者,亦同。」,是在承平時期,以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者為限,始得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如所犯為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法既無得由軍法機關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明文,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追訴處罰;查本件被告楊青海自97年5月14日入伍擔服陸軍步兵,於98年5月2日服役期滿退伍,有國軍常備兵軍職基本資料暨專長授予證明、退伍令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0至71頁),是被告楊青海於98年1月12日為事實欄一所述妨害自由犯行時,雖具有現役軍人身分,然其所犯妨害自由罪,並不屬於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所定之罪,依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楊青海於犯事實欄一所述妨害自由罪時固係現役軍人,惟本院對之有審判權,併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事實一部分
⒈訊據被告楊青山、楊青海2人對於上揭以非法方法剝奪人
之行動自由之事實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誌恩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一第343至345頁),並有臺北醫學大學署立雙合醫院急診護理記錄、急診病歷記錄、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一第305至306頁、第347頁),是被告楊青山、楊青海2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而被告楊青山、楊青海及共犯少年楊○○以前後包圍之非法方法,令被害人蔡誌恩自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巷子內走到巷口被告楊青山停車處,已有場地之間隔,被告楊青海及少年楊○○復分持鐵棒毆打蔡誌恩,時間亦長達數分鐘之久,被害人蔡誌恩之行動自由顯已遭剝奪,是此部分事證明確,其等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⒉又就少年李○翔有無起訴書所指共同剝奪蔡誌恩行動自由
之犯行部分,雖被告楊青山於偵查中供稱:98年1月12日18時,我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巷內,當天在場的除了我還有楊青海、楊○○跟李○翔,是因為楊○○的女友被性騷擾,所以才會去找蔡誌恩,我沒有動手,楊青海跟楊○○有動手等語(見他字卷二第404頁),被告楊青海於偵查中供稱:98年1月12日當天是伊、楊青山、楊○○、李○翔4個人在現場,只有伊跟楊○○動手,拿鐵棒敲對方等語(見他字卷二第377至378頁),惟李○翔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有在場,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98年1月12日18時許, 伊有 至新北市○○區○○路○○○巷○○弄的巷子內,去找國中同屆的朋友聊天,朋友住在該巷子裡、綽號叫 玄玄 ,伊先到玄玄住處,後來才遇到楊青山、楊青海及楊○○,他們3人進來玄玄家聊一下天,打個招呼就走了,當天蔡誌恩被打傷的事伊不知道,伊是之後在中和的路上碰到蔡誌恩,蔡誌恩主動跟伊提他被打的事伊才知道,那天伊人在巷子裡,沒有看到蔡誌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2至105頁),被告楊青海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楊○○說他女朋友被性騷擾,並說去哪裡可以找到涉嫌性騷擾的人,伊就跟楊○○走,走到一個住家門外,那個住家算是一個宮,裡面佈置的像廟,楊○○有進去該住家一下又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6頁),觀之被告楊青海所供核與李○翔前揭所證情節相符,再參諸李○翔證述其就讀國三時即經由朋友認識蔡誌恩,然被害人蔡誌恩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曾指稱李○翔為當天包圍並下手毆打伊之人,因認李○翔所述應屬可信,李○翔當天確實在友人住處,並未參與剝奪蔡誌恩行動自由之犯行,承此,檢察官認被告楊青山、楊青海如事實一所述妨害自由犯行部分,李○翔係屬共犯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事實二部分
⒈訊據被告楊青山、林靖倫固坦承有於98年4月中旬某日22
時許,在喬福保齡球館前與朋友聊天,詹○○有衝出去攔下劉○○之機車,並動手打劉○○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均辯稱:是詹○○個人不滿劉○○騎乘改裝機車在該處行駛,始臨時起意攔阻劉○○,其等僅在旁聊天,並未動手,故詹○○之行為與其等無涉云云。經查:⑴證人即被害人劉○○於偵查中證稱:98年4月中旬某日
22時許,伊騎車經過喬福保齡球館,當時有一群人衝出來把伊攔下來,是詹○○帶頭,還有楊青山、林稚軒(即林靖倫,綽號 黑熊 ),其他的人伊比較沒有印象,他們攔下伊的機車,不讓伊離開,伊當時戴著安全帽,詹○○先用手打伊安全帽,後來把伊安全帽拿下來,詹○○徒手打伊頭部,打了蠻多下,其他人沒有動手打伊,只有詹○○,其他人就是在一旁圍觀,當時他們人很多,伊無法反抗等語(見他字卷二第398頁),復於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時證稱:當時伊騎車經過保齡球館,在對向車道時,詹○○跟楊青山、綽號黑熊(即林靖倫)、涂○○等一群人突然衝出來到伊面前將伊攔下,詹○○先徒手打伊頭部,當時伊有戴安全帽,後來詹○○又將伊安全帽取下並用安全帽毆打伊的頭,當時其他人都在旁邊沒有說話,只是在旁邊圍觀等語(見本院99年度少護字第634號卷二99年8月10日訊問筆錄),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詹○○從保齡球館門口跑出來到路中間攔伊,他朋友隨後一起過來,詹○○並說伊騎車很吵,然後就先徒手打伊安全帽,安全帽拿下來又打伊頭,此時詹○○身旁朋友都沒說話,站在伊摩托車旁邊,但詹○○比較近,其他人在摩托車左邊,他們也從保齡球館門口走到車道上,林靖倫站在詹○○後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至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少年詹○○、涂○○、曾○○於偵查中、證人曾○○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見證人劉○○前開證詞應屬真實,堪以採信。
⑵被告楊青山雖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當時我和
林靖倫在喬福保齡球館機車停車場聊天,詹○○、涂○○、曾○○也在那邊,因為劉○○騎了1台改裝排氣管的機車很大聲,且來回騎了3、4趟,所以我們都有注意到劉○○,詹○○先注意到劉○○,有埋怨一下,之後詹○○就突然跑過去馬路中間攔劉○○,當時我和林靖倫還是坐在車上聊天,攔到後,曾○○他們就跟過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至18頁),核與證人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還有楊青山、林靖倫衝過來,林靖倫並站在詹○○後面,其他人都在旁邊圍觀等情不符(詳見上述⑴),是證人楊青山所證其與被告林靖倫從頭到尾都坐在機車上聊天乙節,尚非可採。被告楊青山、林靖倫確有與詹○○、涂○○、曾○○一同攔阻劉○○所騎乘之機車,使劉○○無法騎車通行之情,應堪認定。
⑶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所稱之「強暴」,係廣義
指直接或間接對特定人行使之有形力而言,不問其對人之身體或財物為之;又前開強制罪條文所定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楊青山、林靖倫、少年詹○○、涂○○、曾○○共同攔阻劉○○所騎乘之機車,且由詹○○動手強行扯下劉○○之安全帽,持該安全帽毆打劉○○頭部多下,導致劉○○無法騎車離去,是被告楊青山、林靖倫、共犯即少年詹○○、涂○○、曾○○於被害人劉○○騎乘車輛之際,施以強暴之行為,強行攔阻被害人劉○○騎車離開,妨害他人行使騎車之權利,至為明確,被告楊青山、林靖倫否認犯行,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楊青山、林靖倫之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⒉另就少年楊○○有無起訴書所指共同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劉
○○行使騎車之權利部分,查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少年法庭調查中,均否認有參與此部分犯行,也不清楚劉○○為何人,而當天在場之證人涂○○雖於偵查中證稱:
98年4月於喬福保齡球館前,攔阻劉○○機車那天,伊記得楊○○好像在場,伊記不清楚了等語(見他字卷二第34
7頁),又被告楊青山、林靖倫、證人詹○○、曾○○均未提及楊○○有於98年4月中旬參與攔阻劉○○機車之行為,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楊○○確有在場共犯上揭犯行,因認楊○○所述可以採信,檢察官認被告楊青山、林靖倫如事實二所述強制犯行部分,楊○○係屬共犯等語,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而法理之明文化、純文字修正者,均非屬法律之變更,應適用裁判時法(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茲被告楊青山、楊青海、林靖倫為本件犯行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7831號令修正公布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及全文
118條,除第15至17、29、76、87、88、116條條文自公布
6個月後施行,第25、26、90條條文自公布3年後施行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000年00月0日生效,其中,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雖移列置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然除將原規定之「不在此限」文字修正為「從其規定」外,就原規定之加重意旨並無變更,揆諸前開說明,此為純文字之修正,非屬法律變更,尚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本件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第1項規定。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其中與兒童、少年共同犯罪為共同正犯,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對兒童、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刑法分則加重刑罰之規定,係就常態之犯罪類型,變更其罪型,加重其法定刑,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其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之判決書,自應諭知其罪名及構成要件,故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係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之加重,則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1號、99年度台上字第66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楊青山、楊青海分別為75年5月5日、00年0月00日
生,被告楊青山為本件事實一、二之行為時,被告楊青海為本件事實一之行為時,均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被害人劉○○為00年0月生,於98年4月中旬係15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按,是核被告楊青山、楊青海就事實一所述對被害人蔡誌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楊青山就事實二所述對被害人劉○○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被告林靖倫就事實二所述對被害人劉○○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業已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如上所述(見本院卷二第23頁),是本院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楊青山、楊青海與同案共犯即少年楊○○,就事實一之犯行;被告楊青山、林靖倫與同案共犯即少年詹○○、涂○○、曾○○,就事實二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查上開共犯即少年楊○○、詹○○、涂○○、曾○○分別係81年4月、80年8月、82年12月、00年0月生,該等少年行為時均係14歲以未滿18歲之少年各情,亦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考,是被告楊青山、楊青海係與少年楊○○共同犯剝奪人行動自由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各加重其刑;被告楊青山與少年詹○○、涂○○、曾○○共同故意對少年劉○○犯強制罪,同時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條件,惟前者係為防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而設,後者係為保障少年之安全,並補充刑法刑度之不足,各有其立法用意,僅為求法條文句之簡潔,始合併於同一條文,並非就同一刑罰加重事由或立法目的,而有二個以上之加重規定,二者之間並無競合重疊或擇一適用之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78號判決要旨可參),是應依法就分則加重(即被告楊青山故意對少年為犯罪部分)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再依總則加重(即被告楊青山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部分)遞加重其刑;至被告林靖倫就事實二所為,因其為此部分犯行時,僅年滿18歲,非成年人,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問題,併此敘明。
被告楊青山上開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楊青山、楊青海遇事不思理性處理,夥同少年以
暴力手段為剝奪蔡誌恩行動自由之不法行為,被告楊青山、林靖倫夥同多名共犯,強制被害人劉○○無法通行,漠視他人尊嚴及權益,視法律為無物,行為可訾,應予非難,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生損害,及各該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楊青山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二、被告楊青海、楊青輝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青海、楊青輝與被告楊青山、林靖倫
及詹○○、涂○○、曾○○(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詹○○、曾○○所涉本件非行,分別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0年度少護字第25號、99年度少護字第634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涂○○則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9年度少護字第634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因不滿劉○○騎乘改裝排氣管之機車來回行駛,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於98年4月中旬某日22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喬福保齡球館前,違反劉○○之意願,共同攔阻劉○○所騎乘之機車,詹○○並徒手毆打其頭部多下(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後,始行離去,因認被告楊青海、楊青輝均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等語。
㈡公訴人認被告楊青海及楊青輝涉犯上開強制罪犯行,係以被
告楊青山、林靖倫、同案共犯即少年詹○○、涂○○、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為其主要論據。
㈢訊據被告楊青海、楊青輝均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被告楊
青海辯稱:伊當時在當兵,98年4月30日退伍,有4天積假是在4月底休假,所以98年4月中旬在喬福保齡球館前攔阻劉○○機車之事,伊不在場等語;被告楊青輝辯稱:98年4月中旬在喬福保齡球館前攔阻劉○○機車之事,伊不在現場,伊忘了當天人在哪裡,但確定不在喬福保齡球館等語,其
2人之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被告楊青海、楊青輝當時均不在場,無與詹○○有犯意聯絡之可能等語。經查:
⒈被告楊青海自97年5月14日入伍擔服陸軍步兵,於98年5
月2日服役期滿退伍,在98年4月份之出勤休假紀錄如下:98年4月3日17時55分許出廠、98年4月5日17時46分許返營、98年4月7日18時22分許休假、98年4月9日17時46分返營、98年4月19日17時58分許休假、98年4月21日17時52分返營、98年4月28日18時10分許休假、98年4月30日18時20分許返營等情,有國軍常備兵軍職基本資料暨專長授予證明、退伍令、聯勤通信電子器材基地勤務廠
100年2月16日聯通綜管字第1000000227號函及所附之該廠支援連一兵楊青海98年4月份所有出勤休假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0至71頁、第73至74頁),堪認被告楊青海於98年4月份確實仍在服兵役。再觀諸起訴書所指被告楊青海與被告楊青山、詹○○等所為攔阻劉○○機車之犯罪時間為98年4月中旬某日22時許,該犯罪時間並未特定係98年4月何日,即難以被告楊青海曾於98年4月中休假之事實,逕行推論被告楊青海有在休假時與被告楊青山、詹○○等共同攔阻劉○○機車之情。
⒉又證人即被害人劉○○雖曾於警詢中證稱:詹○○、楊青
山、楊青海、楊青輝等人衝過來,詹○○帶頭把伊攔下來,並說「看你騎了很多遍,看你很不順眼喔」,說完就拉下伊的安全帽,然後拿伊的安全帽猛打伊頭部10多下,其他人就在旁邊助勢等語(見他字卷一第74頁反面),嗣於偵查中結證:當時有一群人衝出來把伊攔下來,當時是詹○○帶頭,還有楊青山、林稚軒(即林靖倫,綽號黑熊),其他人伊比較沒有印象等語(見他字卷二第398頁),於本院審理中結稱:伊指認當時在場的人以偵查中所述為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頁反面),足見證人即被害人劉○○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被告楊青海、楊青輝當日並不在場參與攔阻伊騎車之行為無誤。況依被告楊青山、林靖倫、同案少年詹○○、涂○○、曾○○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證述,均未提及被告楊青海、楊青輝有於98年4月中旬與其等一同攔阻劉○○機車之行為;又證人楊青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8年4月中,在喬福保齡球館前發生的劉○○案件,當天有伊和林稚軒(即林靖倫),其他人伊忘了,楊青海、楊青輝當時不在現場,楊青輝當天沒跟伊一起出門,楊青海則在當兵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至17頁),是被告楊青海、楊青輝辯稱:其等並未參與98年4月中旬攔阻被害人劉○○機車犯行之詞,尚非虛詞,即堪採信,此部分自無從資為不利被告楊青海、楊青輝之認定。
三、被告林靖倫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98年11月11日17時55分許,被告楊青山、楊
青輝與楊○○分乘機車外出,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因被害人 韓嘉信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任意變換車道,險與楊青山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雙方發生口角爭執,楊○○隨即騎乘機車前往喬福保齡球館前,聯繫楊青海、林靖倫、曾○○、李○憲、李○偉、游○○、涂○○、羅○○(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少年楊○○、曾○○、李○憲、李○偉、游○○、羅○○所涉本件非行,均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9年度少護字第634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涂○○則經本院少年法庭以同案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前往上開爭執現場。楊青山、楊青海、楊青輝、林靖倫及楊○○、曾○○、李○憲、李○偉、游○○、涂○○(起訴書誤載為林○○)、羅○○等,復基於殺人及毀損之犯意聯絡,共同圍堵韓嘉信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使其無法離去,另由楊青山持楊青輝所攜帶之棒球棍破壞自用小貨車之擋風玻璃,並強行開啟駕駛座車門,毆打韓嘉信頭部,而楊青海則持甩棍,自副駕駛座進入車內攻擊韓嘉信頭部;同時間,楊○○、曾○○則分持西瓜刀及鎚子,與李○憲隨後亦進入車內毆打韓嘉信頭部,並呼喊「乎死、乎死」等語,致韓嘉信受有左手肘挫傷以及擦傷、頭部撕裂傷4公分、頭部、臉及頸損傷之傷害,並因失血過多當場暈厥於車內,渠等見韓嘉信暈厥後,又持棍棒、榔頭、西瓜刀等器械毀損韓嘉信之車輛,幸韓嘉信即時為警送醫急救,始脫離險境。因認被告林靖倫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等語。
㈡公訴人認被告林靖倫另涉有上開殺人未遂犯行,係以被告楊
青山、楊青海、楊青輝、同案共犯即少年楊○○、李○憲、李○偉、曾○○、游○○、涂○○、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韓嘉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韓嘉信受傷照片6張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毀損照片6張為其主要論據。
㈢訊據被告林靖倫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被告林靖倫辯稱:
98年11月11日17時55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與小貨車司機韓嘉信發生衝突時伊不在場等語,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案發當時被告林靖倫並未到現場,絕無參與打人毀車行為,係事後始聽說該處發生打架事件等語。經查:
⒈依證人韓嘉信於98年11月11日警詢時證稱:我於98年11月
11日17時55分許,在中和市○○路○○○號前,遭約6名不知名之人毆打成傷,我不知道他們的姓名,警方調閱相片,我能當場指認就是編號7、4、17等3人(即楊青海、 楊清輝 、楊○○)率眾持刀械棍棒毆打我成傷,編號7是我開車行駛中打開我車門迫使我停車,且第一個出手毆打我的人,編號4、17是第2批毆打我的人等語(見他字卷一第40頁),又證人韓嘉信於98年12月14日警詢中證稱:
我於98年11月11日警詢當時,因腦震盪且身體傷勢相當嚴重、疼痛,所以指認犯嫌部分一時無法認出,現在指認李○憲、楊青山、林靖倫、曾○○也是共犯等語(見他字卷一第229頁),證人韓嘉信復於同日偵查中證稱:因為事發當天我被打的頭暈,所以有先指認出3位,後來我回家又再仔細回想,所以在今日有到偵查隊再指認出4位,我指認的是我有印象的,其他的我沒印象不能亂說等語(見他字卷一第241頁),再觀諸證人韓嘉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在警局分兩次指認7個人,指認時有說實話,現在只對楊青山、楊青海有印象,林靖倫當天有無在場我忘記了,案發當時天快黑了,開車門那幾個我有稍微看到他們的臉,現場昏暗,當時的指認我也不太確定,不敢保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至11頁),顯見證人韓嘉信係於第
2次警詢時始指認出被告林靖倫,而證人韓嘉信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因案發當時現場昏暗,只對開車門的人有印象,不敢確認當時之指認是否正確,則證人韓嘉信雖有於警局中指認出被告林靖倫,惟其警詢指述前後不一,則該指認是否無瑕疵,容非無疑。
⒉再證人曾○○於偵查中雖證稱:當時情況很混亂,楊○○
在砸玻璃,我就徒手敲副駕駛座的玻璃一下,在場的有羅○○、李○偉、李○憲,「好像」還有涂○○跟林稚軒,還有誰我不知道因為太多人了等語(見他字卷二第332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則結證稱:韓嘉信被打時我在場,當時楊○○騎車到喬福保齡球館叫他哥哥楊青海,我跟羅○○一起跑過去,我沒看到林稚軒跟著跑,我在偵查中說有林稚軒,是因為林稚軒在保齡球館,我覺得他應該會跟過去,因為大家都有過去,所以我推測林稚軒也有到現場,但其實我都沒有印象,因為當時很混亂、人很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至62頁),足見證人曾○○於偵查中之所以證述被告林靖倫有到場,係屬推測之詞;又證人羅○○雖於偵查中證稱:楊○○、楊青海在現場持刀械朝被害人車輛前擋風玻璃用力敲,楊青山站在駕駛座旁邊,用力拉扯被害人下車,李○偉、李○憲站在楊青山旁邊,游○○、張○○、黑熊等3人則在車輛前方沒有動手,我站在車輛前方看,並沒有動手,黑熊是林稚軒等語(見他字卷一第
244頁),惟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不太確定林稚軒有一起去小貨車司機被打的現場,因為沒有看得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0頁),是證人羅○○先前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林靖倫在場之詞,亦非可採,均不能據為不利被告林靖倫之認定。
⒊另證人楊青輝、楊○○雖於警詢中證稱:林稚軒當天有在
場等語(見他字卷二第47、82頁),惟查,證人楊青輝、楊○○係於99年1月7日,因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而製作警詢筆錄,警方在詢問時,係將所有涉嫌組織犯罪之嫌犯均置於問題中一併詢問,而證人楊青輝、楊○○嗣於偵查中證稱:林稚軒沒有來,不在現場等語(見他字卷二第368、358頁),證人楊青輝並於本院審理時結稱:
印象中林稚軒沒有到現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9頁),證人楊○○則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不確定林稚軒有無到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2頁),是證人楊青輝、楊○○於警詢中證述被告林靖倫在場乙節,要非可採。再者,證人楊青山於本院審理時、證人楊青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確證稱:林稚軒沒有到現場等情(見他字卷二第377頁、本院卷二第16、65頁),是被告林靖倫辯稱其未到場乙節,即非無據,可以採信。從而,尚難徒憑上開證人有瑕疵之證述,即認定被告林靖倫有到場參與並加入共同毆打韓嘉信及毀損小貨車或助勢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被告楊青海、楊青輝、林靖倫所辯,均堪採信,是公訴意旨所據之積極證據所為之證明,並未達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難遽為被告楊青海、楊青輝、林靖倫此部分有罪之判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楊青海、楊青輝、林靖倫等3人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3人此部分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楊青海、楊青輝、林靖倫前開被訴部分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叁、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被告林靖倫公訴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復以:被告林靖倫於98年7月15日下午某時,在臺
北縣中和市○○路○○○號喬福保齡球館附近某處,與告訴人 黃聖翔 身體發生碰撞,致黃聖翔手機掉落,黃聖翔與被告林靖倫因此發生衝突。嗣被告林靖倫撥打黃聖翔手機,相約於同日20時許,在喬福保齡球館停車場見面,黃聖翔偕友人廖健華依約到場,詎被告林靖倫夥同李○憲、涂○○、游○○、劉○○(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李○憲、涂○○、游○○所涉本件非行,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9年度少護字第634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人數眾多共同包圍黃聖翔方式,再由少年涂○○徒手,李○憲、劉○○分持鐵棍及開山刀毆打黃聖翔,致黃聖翔受有下唇撕裂傷1公分、右眼瞼及鼻部挫傷、右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林靖倫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黃聖翔告訴被告林靖倫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聖翔與被告林靖倫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8至49頁),揆諸上開說明,爰就被告林靖倫被訴此部分之犯行,依法為不受理之諭知。
二、被告楊青山、楊青海、楊青輝公訴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98年11月11日17時55分許,被告楊青山、楊
青輝與楊○○分乘機車外出,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因韓嘉信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任意變換車道,險與楊青山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雙方發生口角爭執,楊○○隨即騎乘機車前往喬福保齡球館前,聯繫楊青海、林靖倫、曾○○、李○憲、李○偉、游○○、涂○○、羅○○(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少年楊○○、曾○○、李○憲、李○偉、游○○、羅○○所涉本件非行,均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9年度少護字第634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涂○○則經本院少年法庭以同案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前往上開爭執現場。楊青山、楊青海、楊青輝、林靖倫及楊○○、曾○○、李○憲、李○偉、游○○、涂○○(起訴書誤載為林○○)、羅○○等,復基於殺人及毀損之犯意聯絡,共同圍堵韓嘉信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使其無法離去,另由楊青山持楊青輝所攜帶之棒球棍破壞自用小貨車之擋風玻璃,並強行開啟駕駛座車門,毆打韓嘉信頭部,而楊青海則持甩棍,自副駕駛座進入車內攻擊韓嘉信頭部;同時間,楊○○、曾○○則分持西瓜刀及鎚子,與李○憲隨後亦進入車內毆打韓嘉信頭部,並呼喊「乎死、乎死」等語,致韓嘉信受有左手肘挫傷以及擦傷、頭部撕裂傷4公分、頭部、臉及頸損傷之傷害,並因失血過多當場暈厥於車內,渠等見韓嘉信暈厥後,又持棍棒、榔頭、西瓜刀等器械毀損韓嘉信之車輛,幸韓嘉信即時為警送醫急救,始脫離險境。因認被告楊青山、楊青海、楊青輝均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又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號判例要旨、94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
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㈢公訴人認被告楊青山、楊青海、楊青輝涉有殺人未遂及毀損
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韓嘉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共犯即少年楊○○、曾○○、李○憲、李○偉、游○○、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韓嘉信受傷照片6張及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毀損照片6張等資為論據。㈣訊據被告楊青山、楊青輝對其等於上開時、地有與小貨車司
機韓嘉信因行車糾紛發生衝突,由少年楊○○至喬福保齡球館找被告楊青海到場,被告楊青山並坦承有持被告楊青輝所攜帶之球棒敲打小貨車擋風玻璃,被告楊青海亦坦承有持甩棍毆打韓嘉信手臂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被告楊青山辯稱:伊只有跟韓嘉信說差點撞到伊,楊○○有持西瓜刀但沒有動手打韓嘉信,至於有沒有人喊「呼死」,因為當時情況混亂伊不清楚,後來伊喊走了走了,其他人做什麼事伊不清楚等語,被告楊青海則辯稱:是楊○○叫伊到場,到場看不到楊青山和楊青輝,就直接找韓嘉信,並持甩棍往韓嘉信手臂打幾下,後來陸續有人到場,伊聽到楊青山說走了走了,伊就離開了,伊離開時韓嘉信是有意識的等語,被告楊青輝辯稱:楊青山有拿球棒打韓嘉信小貨車的擋風玻璃,但沒有打韓嘉信頭部,後來楊○○到喬福保齡球館叫楊青海到場,因為楊○○的朋友也在喬福保齡球館,所以就一起來現場,伊有看到李○憲打韓嘉信並說「呼死」等語。經查:
⒈98年11月11日17時55分許,被告楊青山、楊青輝與少年楊
○○分騎2台機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因韓嘉信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變換車道,險與被告楊青山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楊○○便上前攔下韓嘉信駕駛之車輛,雙方遂起口角爭執,楊○○復至喬福保齡球館找被告楊青海到現場,在喬福保齡球館之少年曾○○、李○憲、李○偉、游○○、涂○○、羅○○見楊○○很激動,亦跟隨至現場,由被告楊青山持木棍敲打小貨車前擋風玻璃,被告楊青海持甩棍毆打韓嘉信多下,楊○○則持西瓜刀敲打車窗玻璃,其餘人或圍住韓嘉信之車輛,或動手砸車窗玻璃,嗣被告楊青山叫其他人撤離現場後,其等始停手,致韓嘉信受有左手肘頓挫以及擦傷、頭部撕裂傷4公分、頭部、臉部、頸損傷之傷害,而韓嘉信所駕之自用小貨車車窗玻璃破裂等情,分據證人楊青山、曾○○、楊青海、楊青輝、楊○○、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7至20頁、第59至64頁、第65至66頁、第68至70頁、第71至76頁、第77頁),並有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韓嘉信受傷照片6張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毀損照片6張(見他字卷一第48至54頁)在卷可佐,堪先認定屬實。
⒉證人即告訴人韓嘉信於偵查中證稱:楊青山就是來敲我車
門,說我差點撞到他的人,楊青海則是從副駕駛座進到車內打我,他們2個打完後,又換了一批人要上來打我,我看到他們手上拿著斧頭、榔頭、機車大鎖等物,對我的車子猛敲猛打,還有人要拿開山刀從副駕駛座入內打我,我就立刻把門鎖鎖上,我不記得是何人拿東西敲我的頭等語(見他字卷一第241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我駕駛自小貨車,經過中和市○○路○○○號,左後方有一人騎機車,在我停紅燈時,那人敲我車窗玻璃說我差點撞到他,並拉車門,但被我關上,第二次他又開我車門,就有2、3個人直接衝上來壓制我,並開始毆打我約10秒,我安全帶還來不及拆,第二個上來的人用木棍打我左手臂,捶我的頭,木棍長約30至40公分,他們輪流毆打我,主要打手臂和頭部,頭敲1、2下,再來就用拳頭毆打我,我是呈現半平躺在駕駛及副駕駛座上,被木棍壓著打,當時貨車前有一台機車橫停擋住,我無法移動貨車,車前有
2、3個人手持不明物品在敲車前玻璃,另有人繞到副駕駛座拉開車門,衝進車內想攻擊我,我不斷撥開他,他打不到我就退下去,退下去後事件很快就結束,整個過程約
2至3分鐘,副駕駛座上來的人手持類似西瓜刀或開山刀,拿刀那個人沒砍我,他是砍副駕駛座的玻璃,應該是不敢殺我,找玻璃來洩憤,像是要威嚇我,讓我知道他手上有刀不要再反抗,他們打完就走了。我被打完後昏昏的,但我還醒著,知道他們走了,並自己下車將貨車移到旁邊,我當天左手臂腫起來,頭縫了好幾針,是朋友經過發現,去我公司叫人載我去雙和醫院,當時意識清楚,到醫院後先急診、照X光、縫針,和處理手臂的傷,醫生說頭皮破掉,撕裂傷要縫,頭骨沒問題,左手臂肌肉受傷,約當天7點多醫生就告知照X光的結果,醫生沒有要求住院,當天就出院自行回家,離開醫院後我就去派出所,警察來醫院時跟我說弄好去派出所一趟作筆錄,約7、8點在醫院處理完傷勢,醫生說可以離開,我就去派出所作筆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至14頁),足見被告楊青山、楊青海、楊青輝與告訴人韓嘉信間,素不相識,並無深仇大恨可言,僅因偶發之行車糾紛而引起衝突,被告3人一時氣憤始為上述行為,若謂被告3人因此細故,即萌生致告訴人於死地之動機,實堪質疑。
⒊再證人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拿西瓜刀只有損壞韓
嘉信的玻璃,西瓜刀長度約49公分,敲打玻璃幾秒鐘,敲完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5頁),又依證人韓嘉信所述,攻擊其之木棍長度約30至40公分,跟機車後輪大鎖、新竹貢丸直徑差不多粗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2頁反面),其等所持之器械均可致命,苟被告楊青山等人確有殺害被害人韓嘉信之犯意,其等既與被害人近身接觸,當可採取其他立即致命之攻擊方式,以圖致命,然觀之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左手肘頓挫以及擦傷、頭部撕裂傷4公分、頭部、臉部、頸損傷之傷害,尚非十分嚴重。且告訴人於98年11月11日18時20分許,至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急診,進行手術縫合傷口後,經醫師許可,於同日19時5分許出院,嗣於同日20時15分許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之事實,有前揭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韓嘉信之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證(見他字卷一第40、48頁)。堪認韓嘉信所受傷勢係屬肌肉層、皮膚割開等傷害,未至內臟等致命部位,益徵被告等人下手力量不重,被告等辯稱無殺人犯意等語,難認悖於事理。則揆諸上情,實難認被告等人上開犯行係基於殺害告訴人之犯意所為,應係基於傷害之目的所為,要無致被害人於死地之意思無疑。
⒋本院審酌被告楊青山、楊青海、楊青輝行為時之一切客觀
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認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尚不足為被告3人確犯殺人未遂罪之積極證明,被告3人當時應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實施上述加害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3人確有殺人之犯意,自不能逕以殺人未遂罪責相繩,應從有利於被告3人之認定,認係構成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3人係犯刑法第27
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容有誤會。本案應係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然本案被告楊青山、楊青海、楊青輝此部分犯行原即非屬科刑或免刑判決,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參照)。
五、綜上所述,被告楊青山、楊青海、楊青輝所為持木棍、刀傷害告訴人韓嘉信之行為,犯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業如前述,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韓嘉信與被告楊青山、楊青海、楊青輝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99年度調字第57號調解筆錄1紙、本院101年3月13日審判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分別見本院99年度少調字第40號卷二、本院99年度訴字第3512號卷二第10、27頁),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偉
法官傅明華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