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罪延長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0號抗告人甲○○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 律師
張碧華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擄人勒贖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延長羈押之更審裁定(九十八年度聲更㈠字第一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強盜案件,經第一審法院論以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三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七年,上訴第二審,亦遭駁回,現上訴第三審,因在歷審矢口否認犯罪,被判重刑之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改稱「對於涉案情節坦承並明白供認在卷」,顯知罪刑難逃,旨在規避,足認其有畏罪逃亡之虞,因認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予以延長羈押二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略稱:㈠、抗告人雖由警員循線拘提到案,但抗告人乃家中經濟支柱來源,並無逃亡之可能。㈡、抗告人為求交保,於聲請狀內記載「對於涉案情節坦承並明白供認在卷」實屬平常,其實抗告人僅坦承有傷害及妨害自由之事實,對於強盜部分始終否認,原審認事,顯有誤會。㈢、本件裁定之承審法官與先前為延長羈押裁定者相同,先前裁定經撤銷發回後,應有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第八款所定法官應自行迴避之事由,卻未更換法官,且未確實依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意旨,詳予審酌是否符合繼續羈押之要件,仍予延押,實難甘服云云。本院按: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因犯罪經依法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自由裁量之權。又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所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等旨,雖係將該第三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之程度,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亦即倘已超越五成或然率而有合理可疑即該當,是以羈押審查程序之心證程度,本不以達有罪確信之嚴格證明為必要。原裁定以抗告人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加重強盜三罪,並經第一審法院判刑,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七年,經審理後,以其否認強盜犯行不可採,而駁回第二審上訴,足見抗告人罪刑至重,有畏罪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予以延長羈押,已詳述其理由。自形式上觀察,並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抗告意旨徒憑己見,猶執前詞,就屬原審適法認事職權之行使,再事爭辯,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第八款所指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應自行迴避之規定,係指法官曾參與同一案件之「下級」審裁判者而言。本件更審裁定之法院組織成員,縱與抗告人之前延長羈押裁定(九十八年度上重訴字第一0號)者相同,乃屬「同一」審級,不具有上開應自行迴避之原因,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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