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合建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77號原告 黎雷信玉 訴訟代理人 吳恩篤 律師複代理人 孔令 則律師被告 劉建樹
劉怡慧 劉怡裕 共同訴訟代理人何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建保證金事件,於民國101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亞國建設實業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佰萬元,及分別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 劉合順 ,前以原民有內壢成功市
場改建民有大唐市場綜合大樓之地主暨代表負責人之身分,於民國89年間與訴外人通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通省公司)訂立「民有內壢成市場改建民有大唐市場綜合大樓」之合建契約(以下簡稱大樓合建契約)。嗣於90年4月19日,劉合順、通省公司、訴外人亞國建設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國公司)3方簽訂2份權利讓與契約書:第1份權利讓與契約書,約定由亞國公司承受通省公司在系爭大樓合建契約上之地位,並由亞國公司給付通省公司讓渡權利金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分6期給付;第2份權利讓與契約書同樣約定亞國公司承受通省公司在系爭大樓合建契約上之地位,但約定亞國公司應給付劉合順500萬元。 嗣亞國 公司於90年7月間,將其依據前開兩份權利讓與契約書所取得之承造人權利(以下簡稱「大樓建案承造人資格」)以1,20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竟誠建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竟誠公司),亞國公司則保留起造人權利(以下簡稱「大樓建案起造人資格」)。竟誠公司於90年10月3日支付1,200萬元價金予亞國公司,亞國公司並將前開價金分別用以支付通省公司第一期讓渡權利金500萬元及給付劉合順合建部分保證金200萬元。
㈡93年9月間,劉合順寄發存證信函解除其與通省公司、亞
國公司間之第1份及第2份權利讓與契約書。第1份及第
2份權利讓與契約書遭解除後,依民法第259條規定通省公司、劉合順與亞國公司間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故通省公司應將第1期權利讓渡金500萬元返還予亞國公司,劉合順應將合建保證金200萬元返還予亞國公司;亦即亞國公司分別對通省公司及劉合順取得500萬元及200萬元之債權。嗣劉合順於97年間死亡,並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劉建權、劉怡慧以及劉怡裕繼承該200萬元債務。
㈢92年9月間,竟誠公司與亞國公司 於鈞院 92年度重訴字第
310號案件中達成和解,亞國公司願返還竟誠公司因購買「大樓建案承造人資格」所給付之1,200萬元價金,竟誠公司則需將「大樓建案承造人資格」返還予亞國公司。因此竟誠公司對亞國公司取得1,200萬元之債權。98年9月間,竟誠公司尚未將「大樓建案承造人資格」返還予亞國公司,亞國公司亦尚未清償1,200萬元之債務,竟誠公司乃於98年9月1日將「大樓建案承造人資格」之權利連同對亞國公司之1,200萬元之債權一併轉讓予百立瀝青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百立公司)。同年10月5日百立公司復將「大樓建案承造人資格」之權利及1,200萬元之債權轉讓予原告。
㈢綜上所述,亞國公司自原告98年10月間取得「大樓建案承
造人資格」之權利及1,200萬元之債權迄今,尚未清償該1,200萬元債務,亦未曾向劉合順或是其繼承人追討該20
0萬元債務,且亞國公司除對被告劉建樹、劉怡慧、劉怡裕有200萬元之債權外,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原告乃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百立公司、再代位竟誠公司、再代位亞國公司向被告等請求返還200萬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爰依解除契約後的法律關係及代位請求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亞國建設實業有限公司2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劉合順收受之200萬元依90年10月12日協議書之約定不需退還:
⒈被告不否認劉合順曾經受領亞國公司交付之200萬元,
惟依據亞國公司與劉合順於90年10月12日訂立之協議書約定,該200萬元係作為地主支出共有土地產權過戶執行費用及仲介費,於返還保證金時,該200萬元不需退還,因此亞國公司即不能要求劉合順返還200萬元,從而原告主張代位亞國公司主張權利云云,並無理由。
⒉被告主張劉合順既已與亞國公司、通省公司解除契約,
則亞國公司與劉合順於90年10月12日所簽協議書隨之失效云云。惟劉合順與亞國公司所解除者,係如90年4月19日所簽立之權利讓與契約,嗣雙方於90年10月12日所簽立之協議書,係就合建保證金之返還事宜另行約定,故該90年10月12日協議書,乃屬於獨立之契約,不能因權利讓與契約已解除,而主張亦隨之失效。
⒊依證人 許煥章 (即亞國公司經理)於鈞院審理證述內容
,劉合順係代理全體184位地主受領亞國公司交付之20
0萬元保證金,故原告主張代位亞國公司請求返還200萬,則應列全體184位地主為被告,如今只對劉合順之繼承人為請求,亦有不當。至於劉合順於受領後,有無將200萬元分給其他地主,乃是劉合順與其他地主間基於委任關係所產生之內部問題。
㈡再依鈞院92年度重訴字第310號案件和解筆錄所載,竟誠
公司與亞國公司係因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成立和解,和解內容為亞國公司給付竟誠公司1,200萬元。依鈞院92年度重訴字第310號竟誠公司與亞國公司間之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之起訴狀觀之,竟誠公司乃是以亞國公司有違反雙方工程合約第25條第2款之約定,及未履行依承攬契約應負之協力義務,經定期催告後逾期仍不履行,故竟誠公司主張解除契約,而訴請亞國公司返還保履約證金。而該2家公司已達成訴訟上和解,和解金額與起訴請求之金額相符,則顯見亞國公司與竟誠公司間之契約確已合法解除。於契約解除後,竟誠公司對內壢市場改建案即無任何權利,因此竟誠公司於98年間即無權再將興建大樓之權利讓與予他人。
㈢又由98年9月1日竟誠公司與百立公司之土地開發轉讓契
約書,及98年10月5日百立公司與黎雷信玉之土地開發案轉讓契約書之記載可知,所轉讓之權利為土地開發之權利,即原告是自百立公司受讓土地開發權而已,並非當然取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故於契約解除後,如原告如已無法開發土地,只能依其與百立公司間之轉讓契約書對百立公司求償,或代位百立公司向竟誠公司求償而已,不能直接代位亞國公司對被告為請求。
㈣原告又主張98年9月1日竟誠公司與百立公司之土地開發
轉讓契約書,及98年10月5日百立公司與黎雷信玉之土地開發案轉讓契約書,其真意為讓與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請求權云云:
⒈惟依98年9月1日土地開發轉讓契約書之內容觀之,其
第2條載有「乙方得與甲方就前條之土地開發案共同開發」、第4條另載有「甲方無條件促成土地買賣及合建相關事宜」等文字,則於該契約書上,雙方顯然已表明非常明確之內容。另於98年10月5日之百立公司與原告間之土地開案轉讓契約書上,亦載有「…土地開發之權利,自民國98年10月5日起讓與承讓人黎雷信玉繼續開發處理」等文字,此份契約亦明確表明係就土地繼續開發之權利為讓與。則就此2份契約,自不能反捨契約之文字,而曲解成雙方之真意為讓與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請求權。原告依民法第98條之文意為主張,亦無理由。
⒉證人 江明勳 雖亦附和原告之主張,證稱主要是要轉1,20
0萬元之債權給百立公司云云,惟竟城公司亦有積欠百立公司債務,故亦難以期待竟誠公司之負責人江明勳會為不利於原告之證述。而 黎漢中 為原告之子,更難期待黎漢中之證述會有利於被告。然江明勳及黎漢中均非不識之無或沒有社會經驗之人,如果渠等所簽立之轉讓契約內容包含1,200萬元之債權,則因讓與契約書中就土地開發之13筆土地地號既會一一詳細記載,則就1,200萬元債權之讓與,不可能一字未提,更何況1,200萬元並非小數目,絕不可能只有在口頭上約定,而未見諸於文字。
㈤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
⒈劉合順前於89年間,以桃園縣中壢市○○段9至17之3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代表,與通省公司訂立「民有內壢成功市場改建民有大唐市場綜合大樓」之合建契約(以下簡稱大樓合建契約);嗣於90年4月19日,劉合順、通省公司、亞國公司訂立權利讓與契約書,約定由通省公司將上開建案之建造營建權利讓與亞國公司,並由亞國公司與劉合順訂立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亞國公司並交付劉合順500萬元之合建保證金,並由劉合順取得200萬元,所餘之300萬元部分,於90年10月12日,由亞國公司與劉合順訂立協議書,就其中面額100萬元、應於90年9月30日兌現之支票,同意延至90年11月30日,另面額200萬元、應於90年11月10日兌現之支票,同意延至91年1月20日。
⒉劉合順於93年9月間,以存證信函通知亞國公司、通省
公司,解除其與亞國公司90年4月間訂立之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
⒊上開事實,為兩造均不爭執,復有權利讓與契約書、存
證信函暨回執、協議書、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19頁、第46頁、第86頁至第9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劉合順既解除其與亞國公司間之土地合作興建
房屋契約,則其自亞國公司收受之合建保證金200萬元,自應返還予亞國公司等語;被告對於劉合順收受亞國公司之合建保證金200萬元之事實固不爭執,惟辯稱:劉合順係代理上開合建契約坐落土地之全體所有權人收受該筆20
0萬元,原告對其繼承人請求,已無理由,且劉合順解除之契約者,乃係其與亞國公司於90年4月19日訂立之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並未解除其與亞國公司於90年10月12日訂立之協議書,而依該協議書所示,劉合順毋庸返還該筆200萬元等語。再查:
⒈觀諸卷附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係由土地委任代理
人即原民有內壢成功零售市場改建民有大唐市場綜合大樓代表負責人劉合順與建方代表人即亞國公司共同訂立,並於上開契約書第4條約定,由亞國公司給付劉合順
500萬元之合建保證金;再依卷附90年10月12日訂立之協議書,係由亞國公司與劉合順(以個人名義)訂立,其內容乃謂:「茲於前所簽訂之中壢大唐市場綜合大樓改建案之合建契約書第4條所載之合建保證金雖為新台幣伍佰萬元正,但其中貳佰萬元係作為地主部分支出共有土地產權過戶執行費用及仲介費用(建方除本款項外仍亦應依約支出過戶費用),故於約定返還保證金時僅需無息退還新台幣參佰萬元即可此貳佰元萬不需退還。」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至第87頁背面、第46頁)。
⒉證人 呂紹昧 即上開協議書之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於簽立協議書之前,劉合順與亞國公司已有簽立合建契約,因為付款事宜,所以才會簽立上開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至第72頁)。另代表亞國公司訂立上開協議書之證人許煥章亦證稱:因為有合建契約(即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存在,才會於90年10月12日簽立協議書,延續之前合建契約之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再參以上開協議書約定之內容,乃係針對前揭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第4條之合建保證金內容進行細項約定,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顯見上開協議書,係附屬於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而為其中一部分。⒊被告辯稱:劉合順係代理上開合建契約坐落土地之全體
所有權人收受該筆200萬元,原告對其繼承人請求,已無理由云云。依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內容,劉合順固以「原民有內壢成功零售市場改建民有大唐市場綜合大樓代表負責人」之名義,與亞國公司訂立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其上並蓋有「民有大唐市場綜合大樓」之印章,惟「原民有內壢成功零售市場改建民有大唐市場綜合大樓」,非屬依民法或其他法律所成立之法人,自不具有權利能力,而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亦僅由劉合順以「原民有內壢成功零售市場改建民有大唐市場綜合大樓」代表負責人之名義訂立,亦未載明劉合順係代理何人訂立,而90年10月12日之協議書,更由劉合順以個人名義訂立,顯見劉合順係以個人名義收受亞國公司交付之200萬元合建保證金,應堪認定。此外,依90年10月12日訂立協議書之內容,該200萬元係作為地主部分支出共有土地產權過戶執行費用及仲介費用而毋庸返還亞國公司,惟劉合順收受該200萬元後,亦未依約定將該200萬元作為支出共有土地產權過戶執行費用及仲介費用,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頁),而被告辯稱:該200萬元已由劉合順分派予地主云云,惟就此部分之事實,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綜上,劉合順係以個人名義收受該200萬元,且未依90年10月12日訂立協議書之約定,將該200萬元用於支出共有土地產權過戶執行費用及仲介費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⒋證人許煥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亞國公司擔任經理
,負責土地開發業務;90年10月12日訂立協議書之目的,在於劉合順要求付給他該筆200萬元,渠等答應給他這筆費用,但是劉合順要把土地整合完成(即指土地辦理信託給銀行一事),後來因為劉合順無法將土地整合完成,所以伊將支付予劉合順之300萬元支票跳票而拒絕支付該300萬元之合建保證金;所謂土地整合,係指將全體地主148人將所有土地信託登記予銀行,以辦理銀行融資貸款,若沒有辦理信託的話,就沒有辦法取得銀行之融資,因為劉合順未將土地整合完成,所以應退還其所收受之200萬元,且劉合順亦稱如果土地沒有用好的話,錢就退還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至第73頁背面)。
⒌觀諸證人許煥章上開證述之內容,復參以90年10月12日
訂立協議書之約定,亞國公司交付予劉合順之200萬元,既係作為地主支出共有土地產權過戶執行費用及仲介費用,則應認證人許煥章證稱,該200萬元係作為支付劉合順進行土地整合所必要之費用乙節,堪信為真實。惟迄至劉合順於93年9月以存證信函解除其與亞國公司間訂立之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之日止,既未將該20
0萬元作為支付地主支出共有土地產權過戶執行費用及仲介費用之用,業如前述,而劉合順亦未將上開合建契約坐落之土地整合完畢,此據證人許煥章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且為兩造均不爭執,是亞國公司拒絕支付所餘合建保證金300萬元,即屬有據。
⒍劉合順於93年9月間,以「民有大唐市場綜合大樓代表
負責人」之名義,寄發存證信函予亞國公司,以其未依約支付所餘300萬元之合建保證金為由,解除其與亞國公司間訂立之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有存證信函1份在卷可稽,上開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已送達於亞國公司並為亞國公司所知悉一情,業據證人許煥章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依上開存證信函所載之內容,固以亞國公司未依約支付300萬元之合建保證金為由而為解除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之意思表示,惟再參以上開存證信函內容,除為解除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之意思表示外,復載明:「本人復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日代表民有大唐市場綜合大樓之地主另與亞國公司及柏德公司共同簽立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契約預定書,預定以信託方式辦理合建,惟嗣經本人召集全部地主會議之結果,認因與亞國公司互信不足,無法達成合意,爰依約通知亞國公司及柏德公司解除該預定書,並不再同意簽訂正式合建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查,亞國公司拒絕支付300萬元之合建保證金,乃係基於劉合順未依約將土地整合完成,而具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而劉合順以上開事由解除其與亞國公司之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該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亦已到達亞國公司,亞國公司迄今均未就該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為反對之表示,是應認劉合順上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業已生效。又劉合順上開存證信函解除之契約,雖僅有載明解除90年4月間訂立之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惟90年10月12日訂立協議書係附屬於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業如前述,是該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亦及於90年10月12日訂立協議書,應屬明確。⒎被告辯稱:因亞國公司有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第23
條第4款所示:「…,若票據一部份或全部無法兌現且於銀行作業時間法定期限七日內無法補足票款時,本約當即失效且所收款項全數予以沒收,乙方(即亞國公司)不得異議,…」之事由,是劉合順毋庸返還該200萬元云云,惟亞國公司係因劉合順未能將土地整合完成而拒絕支付所餘300萬元之合建保證金,業如前述,是其交付予劉合順之300萬元支票未能兌現,係不可歸責於亞國公司之事由所致,劉合順雖解除其與亞國公司訂立之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亦不能據此沒收其所收受亞國公司交付之200萬元,是被告上開辯解,亦無可採。
⒏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亞國公司依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支付劉合順200萬元,並由劉合順收受無訛,業如前述,則劉合順解除其與亞國公司訂立之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則劉合順自應依上開規定,返還亞國公司200萬元。
劉合順於97年間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此為兩造均不爭執,是原告依繼承、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亞國公司20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主張:亞國公司與竟誠公司前於本院成立訴訟上和解
,約定亞國公司應給付竟誠公司1,200萬元;嗣竟誠公司將其對亞國公司之1,200萬元之債權轉讓予百立公司、復由百立公司移轉予原告,則原告對亞國公司具有該1,200萬元之債權等語,並提出和解筆錄1份、土地開發轉讓契約書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9頁)。被告則否認上情,辯稱:觀諸上開土地開發案轉讓契約書之約定,竟誠公司、百立公司僅係將系爭合建案之土地開發權利,依序轉讓予百立公司、原告,並未包括竟誠公司對亞國公司之1,200萬元之債務,且亞國公司與竟誠公司間之契約確已合法解除,竟誠公司對系爭合建案即無任何權利,因此竟誠公司於98年間即無權再將興建大樓之權利讓與予他人等語。復查:
⒈亞國公司與竟誠公司前於90年9月27日訂立工程承包合
約書,約定由竟誠公司承包亞國公司就本件合建工程之營造興建工程,並由竟誠公司交付亞國公司1,20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等情,有工程承包合約書附於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310號民事卷宗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竟誠公司前以:亞國公司於訂立上開工程承包合約書後
,遲未將工程完成變更設計,亦無法申請確定工地界址,將工程交予伊施作,且亞國公司應委任建築經理公司設立控管專用帳戶,收取承購戶繳交之自備款及貸款,專款專用,惟亞國公司開立支付建築經理公司委任費用之支票遭退票,建築經理公司亦而解除委任契約,爰依渠等訂立之工程承包合約書之約定,解除渠等間之工程承包合約書為由,於92年8月7日向本院起訴請求亞國公司返還其支付之履約保證金1,200萬元,並經本院以92年度重訴字第310號民事案件受理,嗣亞國公司與竟誠公司於上開民事案件中達成訴訟上和解,約定亞國公司願給付竟誠公司1,200萬元,及自9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亦據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查閱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⒊竟誠公司於98年9月1日與百立公司訂立土地開發轉讓
契約書,約定竟誠公司將上開合建契約坐落土地之開發與興建大樓案,全權轉讓由百立公司 蔡舜賢 處理;嗣百立公司復於98年10月5日將上開土地開發案之權利,轉讓予原告繼續開發處理;上開事實,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開發案轉讓契約書2份為證。查:
⑴證人即竟誠公司之負責人江明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竟誠公司於98年9月1日與百立公司訂立土地開發轉讓契約書,該契約書之轉讓目的,係要將其對亞國公司之1,200萬元之債權要回,並將其對亞國公司之債權讓與百立公司;因為竟誠公司欠百立公司錢,伊自96年間進入竟誠公司後,始發現百立公司向竟誠公司追討約2千餘萬元;當初訂立土地開發轉讓契約書之目的,在於轉讓該1,200萬元之債權,而百立公司亦有意開發上開合建案之土地,所以將上開契約書僅記載為將土地開發之權利讓與百立公司;此外,劉合順、呂紹昧等人也有找伊好幾次,希望伊將房子蓋起來,但後來景氣不好,案子也很麻煩,所以伊就不敢談下去,百立公司是說如果伊不敢開發的話,其開發看看,所以才簽立契約書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7頁)。
⑵證人黎漢中(即竟誠公司與百立公司訂立土地開發案
轉讓契約書之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為原告之子;因為竟誠公司有欠百立公司的錢,竟誠公司對亞國公司有1,200萬元之債權,而百立公司在高雄不便至桃園向亞國公司追償該1,200萬,伊為百立公司之土木工程下包,伊即說服原告取得百立公司向亞國公司追償之權利,並由伊給付予百立公司1千萬元(以工程款抵扣);竟誠公司與百立公司、百立公司與原告訂立上開土地開發案轉讓契約書後,伊有直接去找亞國公司之許煥章,告知上開訂立契約之事宜,雖然上開土地開發案轉讓契約書並未載明移轉該1,200萬元之債權,但是訂立契約之目的即為取得該1,20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至第78頁)。
⒋參以前揭竟誠公司已解除其與亞國公司間之工程承包合
約,是竟誠公司就系爭合建案之土地已無開發之權利,再觀諸上開證人證述之內容,徵以竟誠公司尚積欠百立公司2千餘萬元之債務,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上開土地開發案轉讓契約書之目的,在於移轉竟誠公司對亞國公司之1,200萬元之債權。此外,上開合建案之土地末由原告(或其子黎漢中)整合完成,此為兩造均不爭執,而原告於訂立上開土地開發案轉讓契約書後,復由其子即證人黎漢中與亞國公司之許煥章洽談,則原告開發、整合上開合建土地,自非經由渠等受讓竟誠公司、百立公司之土地開發權利所致。
⒌綜上,竟誠公司既已將其對亞國公司之1,200萬元之債
權讓與百立公司,復由百立公司讓與原告,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亦有通知亞國公司,此據許煥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從而,原告主張其對亞國公司具有1,200萬元之債權一情,亦堪認定。
㈣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亞國公司之債權人,而亞國公司對被告亦有200萬元之債權,業如前述;另亞國公司現已無營業,尚未辦理解散登記,亦據證人許煥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而亞國公司自劉合順於93年9月解除渠等間之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迄今,均未對劉合順請求返還該200萬元,顯見其已怠於行使其請求權,是原告為保全其對亞國公司之1,200萬元之債權,依據上開規定代位亞國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萬元予亞國公司,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被告劉建樹為101年2月28日、劉怡慧為101年2月17日、劉怡裕為101年2月1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書記官李湘鈴附表: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利息起算日:
一、被告劉建樹:民國101年2月28日。
二、被告劉怡慧:民國101年2月17日。
三、被告劉怡裕:民國101年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