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簡字第52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陸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捌仟柒佰柒拾捌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貳仟貳佰伍拾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2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簽訂信用卡申請書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領
用VISA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上開
約定條款之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或向辦理
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並約定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逾期未履行時須自應繳款日(
為每月18日,如遇銀行未對外營業之日者,得延至次一營業
日)起按年息18.25%(日息萬分之5)計算至帳款清償日止
之利息,並同意原告得依約款收取違約金(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14、15條參照)。查被告依上開約定,陸續簽帳消費,截
至95年11月30日止共計積欠新臺幣(下同)120,862元未清
償,嗣被告雖於95年11月,循債務協商機制向最大債權銀行
即台新銀行申請債務協商,並簽訂協議書,以拘束被告與各
債權銀行之債權債務關係,惟被告除自95年12月29日起至96
年12月31日止,依協議書內容還款共計12,084元外,即未再
為還款,依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被告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並回復依兩造間之信用卡約定條款辦理,是以,除將前揭
被告已給付款項沖償積欠之部分本金外,被告仍應給付積欠
原告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給付114,627元,及其中108,778元部分自97年4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利
息,暨自97年1月1日起,延滯第4個月當月加收違約金60
0元,延滯第5個月當月加收違約金750元,延滯第6個月
當月加收違約金900元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債務協商協議書、信用卡欠款本利償還計算表等為證,被
告復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14,627元,及其中108
,778元部分自9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
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月1日起,延滯第4個
月當月加收違約金600元,延滯第5個月當月加收違約金750
元,延滯第6個月當月加收違約金9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22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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