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1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1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19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光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316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范光乾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內含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析離秤重)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另就應適用之法律部分,補充:「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暨更正:「扣案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析離秤重之殘渣袋1只,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削尖吸管
1支,均屬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