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7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瑞賢被告羅富平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瑞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富平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瑞賢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民國98年8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0年1月16日下午前往高雄市旗山區山區捕捉鳥類,同日下午4時許,路過該區旗亭巷45號 黃榮富 所有之房屋時,見該址大門敞開,其內有遭水淹之痕跡,且已無人居住,乃入內查看,見該址廚房內有古董菜櫥1個,認可供販售牟利,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徒手將該菜櫥搬至屋外藏匿之方式竊取該菜櫥,得手後,思起友人羅富平曾聊及某資源回收商有收藏古董菜櫥,遂撥打電話給不知情之羅富平,委請羅富平將該菜櫥出售。羅富平允諾張瑞賢後,隨即聯絡資源回收商 李俊明 ,並約定雙方均有空閑之同日晚間10時後在上址附近見面。嗣於同日晚上11時15分許雙方交易完畢,羅富平先行離去而李俊明正將菜櫥搬運上車準備離去之際,因該址附近居民早已察覺有異通知屋主黃榮富,經黃榮富報警前來查看,請李俊明回警局製作筆錄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張瑞賢、羅富平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審訴卷第38頁、第42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瑞賢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卷第68頁),核與被告羅富平於本院審理中、被害人黃榮富於警詢中所述相符(參本院卷第82頁至第86頁;警卷第,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卷可考(見警卷第3頁、第19頁至第25頁)。足認被告張瑞賢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至被告雖有侵入高雄市旗山區旗亭巷45號屋內為上開竊盜犯行,然依被告於警詢、偵訊歷次所陳,該址係一遭水淹過且無人居住之空屋,對照屋主黃榮富於警詢中亦陳稱並未居住在該址之情,被告上開該屋並未有人居住之陳述,堪以採信,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其所謂「住宅」、「建築物」,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換言之,雖不以竊盜行為時確有人居住其內為必要,然仍以該地點平日於夜間有人為看守或住宿之目的而居住其內為限,考其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居住安全,是竊盜行為之時間雖為夜間,然於該行為之時,倘平日於夜間均無人居住於行為地者,對於居住安全既無任何危險可言,自無從論以夜間侵入住宅或建築物竊盜罪,有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3164號、76年臺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該址既係無人居住,被告所為自難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附此敘明。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中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為科刑判決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仍不知記取教訓,再次隨意竊取他人物品,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竊菜櫥價值僅約8000元,並經被害人領回,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學歷為小學畢業之情,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富平就事實欄所為聯絡資源回收商李俊明前來購買被告張瑞賢所竊取菜櫥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再刑法第34章關於贓物犯規定,係針對行為人故意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贓物,而助成他人財產犯罪目的惡行處罰,並非藉此課一般人民協助追查犯罪之責,故贓物罪責成立與否,取決於能否積極證明行為人有此犯罪故意,而非以被告有無交代所持贓證來源為斷。以故買贓物罪而言,須行為人確知故買者係贓物,否則對是否為贓物無此認識,即無由成立犯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羅富平涉犯牙保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羅富平自承受被告張瑞賢委託出售前開菜櫥並聯絡資源回收商李俊明前來收購,且被告張瑞賢於偵訊中亦陳稱有告知被告羅富平菜櫥係自他人房子內取得。而被告張瑞賢、羅富平二人均有多次的竊盜前科,平日又有交往,被告羅富平對被告張瑞賢行事風格應有所知悉,依理被告張瑞賢並未居住在旗山,其在旗山境內取得的菜櫥,被告羅富平對於菜櫥是贓物應有所知悉為其論斷依據(參本院卷第88頁)。訊據被告羅富平矢口否認有 何牙保 贓物犯行,辯稱:被告張瑞賢告知菜櫥係撿到,伊不知到菜櫥係贓物等語。經查:
㈠本件被告張瑞賢於事實欄之時間、地點竊取菜櫥後,撥打電
話委由被告羅富平出售,被告羅富平允諾後,旋即與資源回收商李俊明聯絡,並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交易等情,業經論斷如前。
㈡被告張瑞賢委請被告羅富平出售前開菜櫥時,係告知被告羅
富平該菜櫥係其所撿到乙節,業據被告張瑞賢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參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第75頁)。而被告張瑞賢、羅富平二人平時均有從事資源回收行為,二人互有交情算是朋友乙情,亦據被告二人 陳明 在卷(參本院卷第70頁、第83頁、第86頁)。是被告張瑞賢告知被告羅富平撿得菜櫥乙個,與被告張瑞賢平日所從事之資源回收行為正相符合,被告羅富平對被告張瑞賢陳述菜櫥由來,並無懷疑之必要。又本件菜櫥體積龐大占滿自小貨車後車廂,且外觀老舊,有照片在卷可憑(參警卷第23頁至第25頁),以該菜櫥體積之大,一個人搬運實非易事,顯非一般宵小覬覦之對象,且南部鄉下地區老舊大型傢俱棄置路邊之情並非少見,故被告羅富平於親見該菜櫥後,未懷疑係被告張瑞賢竊取而得,亦非有違事理。再依卷內資料所示,被告羅富平代被告張瑞賢出售該菜櫥後,係將所有之款項全部交予被告張瑞賢,顯然被告羅富平未因代被告張瑞賢出售菜櫥而獲有任何利益,衡情被告羅富平若於出售該菜櫥前,知悉該菜櫥係贓物,大可將資源回收商電話留予被告張瑞賢,要求被告張瑞賢自行聯絡出售事宜,實無在無利可圖之情況下,甘冒交易時遭查獲之風險而自行出面代被告張瑞賢出售之可能,凡此均足認被告羅富平前開辯稱不知菜櫥係被告張瑞賢所竊取等語,應堪採信。
㈢至檢察官雖以被告二人交情等,斷定被告羅富平知悉菜櫥係
贓物,然本院同以二人背景詳予斟酌後,認被告羅富平辯稱菜櫥係被告張瑞賢撿拾而得,亦非有違常理,有如上述,依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自難憑此為被告羅富平不利之認定。再被告張瑞賢於偵訊中雖陳稱:伊跟羅富平說菜櫥是在一間已經沒有人住的房子拿的等語(參偵二卷第36頁),然被告張瑞賢就此於本院審理中業已明確否認並堅稱係告知被告羅富平撿到菜櫥(參本院卷第76頁),且其於偵訊中所陳亦與警詢所述有異(參偵一卷第58頁至第60頁),是其於偵訊中所陳是否可採,並非無疑。而本件在無證據可認被告張瑞賢曾允諾被告羅富平出售菜櫥後有何利益可圖之情形下,被告張瑞賢於告知被告羅富平菜櫥來源時,應係告知撿拾而得,較為合理,蓋若告知係從他人房屋取得,被告羅富平既無利可圖,對於可能犯法之行為,自可要求被告張瑞賢自行處理。準此,亦難以被告張瑞賢於偵訊中之陳述,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羅富平於被告張瑞賢委請出售前開菜櫥時,對於該菜櫥係屬來路不明贓物已有所認識,而有牙保贓物之犯行,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羅富平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羅富平有檢察官所指之前述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羅富平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逸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黃政忠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書記官林禹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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